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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桂花与招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桂花不服被告招远市公安局招公决字(2011)第05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桂花,被告招远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康宁、阎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招公决字(2011)第05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11年9月26日8时左右,曲桂花到招远市市政府门口以穿带标语的衣服静坐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曲桂花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曲桂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曲*花诉称:原告于2011年初开始向招远**管委反映本村支部书记非法卖地、政务不公开等,一直得不到答复。2011年9月26日,原告为了引起上级领导重视,和他人一起在招远市政府门*静坐,后被公安局治安大队驱赶。回家时原告到开发区派出所看同伴刘某某、王某某,被派出所民警告知不让走,下午四时左右通知原告被拘留了,处罚决定书也没有送达。被告作出的招公决字(2011)第05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确认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身份;

2、招公字(2011)38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七日;

3、烟公复决字(2011)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烟台市公安局维持被告所作的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招远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证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9月26日,原告在招远市政府门口以穿状衣静坐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单位民警查获,有原告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招公决字(2011)第05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审批程序合法;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处罚,对原告就该决定书进行了宣告、送达;

4、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法律手续完备,审批程序合法;

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拘留执行情况;

7、询问笔录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8、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引起众人围观,不听劝告;

9、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穿带标语的衣服;

10、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带标语衣服被收缴;

1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12、烟公复决字(2011)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复议情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经本院庭审,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评议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3至6号、8至12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办案民警没有对其宣读,但告诉其被拘留七日;7号证据原告称笔录的内容记不清了,承认询问笔录上签名是自己签的,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本院认为,2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的告知笔录,虽然原告没有签名,但原告认可当时办案民警告知其被拘留七日,应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7号证据询问笔录,因原告对自己签名没有异议,应认定该询问笔录合法有效,对他人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影响该证据的有效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13号依据法律条文,原告称不懂法律条文,认为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只是静坐。本院认为,该依据系法律条文,已颁布实施普遍适用,且该依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依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至13号证据、依据取得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依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到招远市政府门口,穿上事先准备好的写有“铲除腐败,伸张正义”和“找青天”的白色衣服,在政府门口坐下,与原告同穿写有标语状衣的还有另外五人。原告等六人的行为引起群众围观。招远市政府门卫工作人员和被告单位民警先后做工作,劝原告等人离开,原告等人不听,直到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单位民警将原告口头传唤到招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2011年9月26日,被告以招公决字(2011)第05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向烟台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烟台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招远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招公决字(2011)第05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招远市公安局因原告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招远市公安局是负责招远市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

一、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审查的问题。被告提供的第7、8号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证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为了引起上级领导重视,与他人一起穿带标语的状衣到市政府门口静坐两个小时,不听工作人员劝离,引起群众围观。且六份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询问笔录和一份现场笔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上述行为确实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二、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上述法律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三、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审查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载明,“曲桂花对告知内容听清楚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捺印”,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被告单位民警告知其被行政拘留七日,故应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招公决字(2011)第05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曲桂花请求确认被告招远市公安局招公决字(2011)第05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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