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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青州市公安局谭坊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诉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谭**出所(下称谭**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谭**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31日9时40分许,潍坊益都中心医院医生白**及其妻赵**等到青州市谭坊镇谭中村中心大街“振亮农药”门市部,向魏**、王**夫妇解释有关魏**住院期间用药问题的纠纷,王**以白**带人意欲砸店为由欲报警,赵**等与王**发生口角。当日10时40分许,赵**割下其携带的一只鸡的鸡头扔在“振亮农药”门市部门口附近,事后王**听说有人扔了无头鸡,遂报警。谭**出所受理此案后展开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赵**作出青公(谭)行不字(2015)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1号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魏**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青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青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谭**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白**、赵**夫妇等到原告魏**夫妇所在“振亮农药”门市部解释有关问题,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赵**将割下的鸡头扔在“振亮农药”门口附近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赵**的陈述和辩解、王**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接到报案后,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和取证,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正当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赵**将鸡头割下时原告魏**及其家人并未在场,该行为并非当场对魏**及其家人实施威胁或恐吓,且未造成明显损害后果,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应当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安部制式文书只引用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对其他条款进行引用,亦未对处罚结果造成影响,不属于被告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被告谭*派出所作出的1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上诉称:赵**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对赵**作出的1号不予处罚决定正确,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出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赵**作出的1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实证据:1、赵**的询问笔录;2、王**的询问笔录;3、白云安的询问笔录;4、王某某的询问笔录;5、周某某的询问笔录;6、现场录像。二、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5、不予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执。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某某、曹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看到一女同志将鸡头剁下来扔到水井东边,并说再上告这就是你们的下场;2、魏**伤情补充鉴定请求书;3、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5、青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证言内容为:其与魏**系儿女亲家关系。其开的门市部与“振亮农药”门市部南北相邻。在2014年8月31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其看到大约有40多人围在“振亮农药”门市部门口,有个女人从编织袋拿出一只活鸡,用菜刀剁下鸡头,溅出些血,女人将鸡身扔到门市部门口,将鸡头扔在井口,还喊着“你再找,就让你家人和这只鸡的下场一样”。其当时感觉很瘆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1-6号证据虽然均系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调查收集的事实证据材料,但是,当日现场包括“振亮农药”门市部门内、门外共有几十人在现场,而被上诉人除对违法嫌疑人赵**、报案人王**调查外,另外只调查了白**、王某某、周某某三人,其中白**系赵**的丈夫,王某某系与赵**、白**同去的人,周某某在笔录中自述其未到过现场,这些人对赵**在现场的行为方式、情节、言语并未看(听)见或作出具体陈述,故该宗证据的证明效力还需结合被上诉人作进一步调查取证后进行综合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1-6号程序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该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及杨某某在二审中的出庭证言,因杨某某、曹某某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内容还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证;上诉人提交的2-4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5号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除对有关赵**行为的事实认定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上诉人之妻王**报案称:2014年8月31日有人在“振亮农药”门市部闹事,且临走时将一只无头鸡扔在门市部门口附近,要求公安机关给予处理。被上诉人谭*派出所受理立案并经调查后,认为赵**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从而作出了1号不予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8月31日10时40分许,在‘振亮农药’门口外面,赵**将一只鸡的鸡头弄下后,将无头鸡扔在‘振亮农药’门口附近”,被上诉人认定的以上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有赵**的陈述,王**的陈述,白**、王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白**提交的录像资料,上述人员中有的与赵**具有利害关系,且上述人员对赵**在现场的行为方式、情节、言语并未看(听)见或作出具体陈述,在有几十人在现场目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进行充分调查取证,导致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赵**所实施行为的方式、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对赵**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谭*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谭坊派出所作出的青公(谭)行不字(2015)第001号不予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州市公安局谭坊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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