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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昌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就苏*伟诉被告昌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5)奎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伟、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的负责人解**、委托代理人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18时许,原告苏**与张**在昌乐县步行街张**经营的亚太中慧产品专卖店内因索要货款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张**之兄张*也参与厮打。事发后,被告接到报警,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经法医学鉴定,原告苏**和张**均构成轻微伤,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作出乐*(西)行罚决字(2015)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昌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对张*、张**分别作出乐*(西)行罚决字(2015)0034号、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原告与张**相互厮打,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上诉人向案外人张**催要货款,被其打伤眼睛,上诉人出于本能用手拨拉张**,属于自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鉴定程序、延期办案及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均存在违法之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具备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因索要货款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致张**轻微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接警后予以受案,对上诉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延长了查证时间,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因案情复杂,延长了办案时间。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被诉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所称系自卫、事实不清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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