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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勘查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坊人社监理字(2015)第1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查明,被执行人山**潍地质勘查院(原**坊鲁煤岩工程勘察院)未按照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坊人社监理字(2015)第1019号)规定进行改正,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坊人社监理字(2015)第1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20065.50元(其中:单位缴纳额13891.50元,个人缴纳额6147.006元);医疗保险费3858.75元,共计23924.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坊人社监理字(2015)第1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山**潍地质勘查院(原**坊鲁煤岩工程勘察院)。被执行人山**潍地质勘查院(原**坊鲁煤岩工程勘察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于2015年7月23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坊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坊人社监理字(2015)第1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坊人社监履字(2015)第1019号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山**潍地质勘查院(原**坊鲁煤岩工程勘察院)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坊人社监理字(2015)第1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在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催告通知书后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执行人山**潍地质勘查院(原**坊鲁煤岩工程勘察院)在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费20065.50元(其中:单位缴纳额13891.50元,个人缴纳额6147.006元);医疗保险费3858.75元,共计23924.25元交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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