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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潍坊**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坊人社监罚字(2015)第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查明,被执行人潍坊**限公司未按照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坊人社监罚字(2015)第1002号)规定进行改正,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坊人社监罚字(2015)第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罚款15000元,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子区支行(地址:潍坊**凰大街西段南侧)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坊人社监罚字(2015)第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潍坊**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坊人社监履字(2015)第1002号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潍坊**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坊人社监履字(2015)第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潍坊**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催告通知书后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执行**有限公司在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将罚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3%计算,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交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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