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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潍坊**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王*贵诉潍坊**护局(下称潍**保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王*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潍**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庄**、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示,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潍**保局收到原告王**要求公开潍环罚申*(2013)FZ02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件中3-13项信息的申请。原告在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选择了“自行领取”的获取信息方式。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及其坊子分局先后采用直接送达、电话通知、邮寄送达、短信通知领取等方式向原告送达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但原告拒绝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并选择获取信息方式为“自行领取”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被告处自行领取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动采用直接送达、电话通知、邮寄送达、短信通知等方式向原告送达潍环罚申*(2013)FZ02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件3-13项的信息,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主张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选择的获取信息方式为“自行领取”,而被上诉人一直未书面告知上诉人“自行领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书面告知“自行领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潍坊市环保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后,先后采用直接送达、电话通知领取、邮寄送达、短信通知领取等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或通知其前来领取要求公开的信息,但上诉人拒绝签收或前来领取信息材料。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不存在不答复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以及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处理的法定义务,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上诉人王**出于自身特殊需要而向被上诉人潍**保局申请信息公开,其选择的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自行领取”。被上诉人潍**保局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按其要求的信息提供方式准备了相关信息的纸质材料,在上诉人未主动自行领取且《信息公开条例》未对“自行领取”的通知方式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8日分别通过电话和短信通知上诉人自行领取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答复期限未超过《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此外被上诉人还先后采取到上诉人家中直接送达或安排下辖坊子分局工作人员邮寄送达等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虽因上诉人拒绝签收而导致其至本案诉讼时仍未实际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但被上诉人亦当庭表示上诉人可随时前往上诉人处领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书面告知‘自行领取’属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书面告知“自行领取”的上诉请求以及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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