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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寒亭区人民法院就管**与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下称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5)寒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被上诉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管**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公安局立案后,经调查认定管**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12月9日,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寒公(高里)行罚决字(2014)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管**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取证、决定的职责,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是否恰当。原告管**到北京市非访区域非正常上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同时原告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北京市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错误。公安局作出处罚前未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其工作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局答辩称: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还查明: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寒公(高里)行罚决字(2014)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管**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管**称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国务院第431号令《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管**因房屋拆迁问题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应到相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在信访过程中应依法行使信访权利,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管**违反上述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管**的该上访行为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基于上诉人管**在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事实的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寒公(高里)行罚决字(2014)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管**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在法定幅度内。被上诉人公安局经立案、传唤、调查、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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