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与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齐**诉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因到北京**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齐**在北京**周边非访被训诫,后再次到北京**周边以非访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潍高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对其持有的上访材料一份、火车票一张予以收缴的处罚。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周边地区府右街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同日,被告接到报案人姚X关于原告在北京**周边地区府右街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报案,当日,被告**出所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后,被告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1月7日,被告制作了被告知人为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询问原告对告知事项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对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以上内容,被告已向原告宣读,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原告为制造影响,达到给政府施加压力,让政府解决其诉求的目的,以反映问题为借口到北京**周边地区府右街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执勤民警抓获为由,作出潍高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制作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杨XX、姚X、孙XX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第201406170166号训诫书、潍**(北)行罚决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周边非访被训诫,第三次到北京**周边以非访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接到报警后当日即受理了案件,经过了调查核实,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仅是到相关部门反映并解决自己的村民待遇问题,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开发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认定上诉人到北京市上访并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是错误的,开发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潍高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根据以上法律授权,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局具备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据此,县级以上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有权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有权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上诉人齐**主张其为解决村民待遇、向当地政府施加压力而上访,上诉人反映问题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在明知北京**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其后,上诉人第三次到北京**周边以非访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局根据举报和调查取证,对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当日予以立案受理,对上诉人及证人进行了传唤询问,经过查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之后作出潍高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给予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