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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安*(开发)行罚决字(2015)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对原告作出安*(开发)行罚决字(2015)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9日下午17时许,郭**在北京市六部口街(中南海外围)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现场并送至北京市**济中心。经查,郭**于2013年至今多次非法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郭**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因不满村干部及社区主任一系列违法违纪问题,原告去北京反映诉说,并且受到领导的接待,但2015年4月19日晚11时在旅馆被安丘**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带走。原告在北京上访属于正常上访,在此期间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未扰乱公共秩序;若其在北京上访有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会依职权对其进行处罚,而不是对原告进行训诫,训诫书只能证明其到过中南海周边,不能证明其有违法行为。原告是去北京上访,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市公安局进行处罚,因此被告对本案无管辖区。被告以“非法上访”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和身体等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开发)行罚决字第(2015)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97.20元。

原告对赔偿部分未提供证据,仅提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作为其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安丘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19日下午17时许,郭**在北京市六部口街检查点(中南海外围)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现场并送至北京市**济中心。经查,郭**于2013年至今多次非法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郭**违反《信访条例》等规定,到中南海外围,最高国家机关办公场所附近的公共场所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郭**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量罚适当。三、被告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原告的居住地是安丘,因此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不应予以国家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受案程序;2、传唤审批表一份,证明传唤审批程序;3、传唤证一份,证明传唤程序;4、被传唤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传唤通知程序;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处罚告知程序;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处罚审批程序;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处罚程序;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拘留执行程序;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行政拘留通知程序,证据1-9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10、郭**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此次上访途中遇到刘**,这次是到北京市府右街西边的六部口街附近上访来,这之前进京上访,郭**受到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两次训诫,第一次是2013年12月6日下午15时48分左右被训诫的,2015年2月9日16时30分,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的;11、刘**询问笔录一份;12、重点地区上方人员报告单一份,主要在载明了上访人的个人基本信息、上访的原因及事项,其中“郭**370722197212027830户口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丘东村245号上访地点外围(中南海)”,该报告当右上角注明“该材料复印于北京市**务中心的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本材料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程龙马文**派出所2015年4月20日加盖安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公章”;13、劝返经过一份,证据10-13证明案件事实;14、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未签字情况;15、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当事人户籍信息;16、前科查询材料四份,证明前科查询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

本院查明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9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3-16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被告管辖,该证据系被告依职权取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加盖接济中心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中载明的原告郭**的上访地“中南海外围”,原告当庭认可,故对于该上访地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17时许,郭**因反映村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去北京市六部口街(中南海外围)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现场并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救济中心。2015年4月20日,郭**返回安丘即被安丘市公安局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派出所传唤到所,当日安丘市公安局即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安*(开发)行罚决字(2015)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郭**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郭**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郭**于2013年至今多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12月6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5年2月9日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2015年2月10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安丘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郭**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及其进京上访所反映的事均发生在安丘市,在其已返回安丘市的情况下,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告对本案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安丘市公安局在对郭**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故其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六部口街(中南海外围)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郭**因反映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5年2月9日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2015年2月10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安丘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这些情况说明,原告在明知不能到北京市六部口街(中南海外围)上访而应循正常途径进行信访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4月19日再次到北京市六部口街(中南海外围)进行信访,已经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属违法。被告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受害人要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的安*(开发)行罚决字(2015)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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