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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青州市公安局、第三人赵*乙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青州市公安局、第三人赵*乙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赵*甲,被告青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王**,第三人赵*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1日,青州市公安局作出青(瓜)行罚决字(2014)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9日6时16分,在青州**道办事处张家河村,石某某诱骗王某某等人将赵*乙房屋后面种植的香椿树、核桃树等物品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执行拘留。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一、事实证据

1、石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7月9日);2、石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9月3日);3、石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9月4日);4、石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9月18日);5、石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9月25日);6、石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10月3日);7、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9日);8、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5日);9、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29日);10、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6日);11、吕**的询问笔录;12、杨**的询问笔录;13、李**的询问笔录;14、赵**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11日);15、赵**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5日);16、物价鉴定;17、监控录像。

二、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传唤审批表三份;4、传唤证三份;5、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家属通知书;9、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上午9点左右,瓜**出所民警王**、杨**带领7、8位民警到原告住所地,在原告索要处罚依据未果而被告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情况下,强拽原告查体、强制拘留10日。拘留结束后,5月4日原告向瓜**出所刘**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刘**说处罚决定书已经邮寄了,没有送达不是派出所的错。5月5日原告到公安局法制科才找到处罚决定书原封未动地放在局办公室。拆封后发现被告所作青(瓜)行罚决字(2014)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告索要处罚依据,执法人员王**、杨**置之不理,瓜**出所所长刘**在明知没有下达处罚决定的情形下要求先拘留后复议错了再改,在被告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情形下就对原告作出强制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告并未诈骗王某某,实际情况是赵*乙想占有原告承包的果园建厂未果的情形下,在原告去果园的道路上设置障碍阻塞道路损坏围挡。原告曾多次报警,2014年7月1日报警后出警的瓜市所民警说堵路不属于派出所接案范围,让原告自己找人通路,原告才雇佣王某某为其清理承包果园内的道路、排除障碍、恢复损坏的围挡。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王某某看了现场,7月9日王某某到果园施工,原告因接货未到现场,原告雇人清理自己生产必经道路是行使正当的权利。三、涉案拔掉的树木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因拔掉的树木是原告在承包村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所有权是原告的,所以不存在损坏他人财产之说。被告处罚决定认定毁坏赵*乙的树木的事实没有依据。事情的真相是赵*乙的女儿7月9日打伤原告逃避处罚责任,把原告的树硬赖成是他的树,把原告承包了十几年的地硬说成是他垦荒的地。事后几十天(7月23日)瓜**出所的承办人王**帮助赵*乙在他家中做虚假的财物损坏鉴定。四、涉案毁坏物品的价格鉴定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委托青州**定中心所作的潍青价鉴字(2014)143号结论书对于涉案物品的现场进行了勘验与事实不符,事发的现场没有原告与案外人的共同指认,因此不存在现场勘验的事实。该鉴定结论上的树木数量及规格都是虚假捏造的,而且被告前后做过两次物价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为价值898元,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又第二次鉴定数额改为400余元,前后两次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被告对原告雇佣的王某某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寻衅滋事行政处罚,对原告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却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政处罚。对同一个具体的行为和事情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拘留原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处罚错误;2、撤销青(瓜)行罚决字(2014)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信件封皮、改退批条、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2、张**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3、承包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4、照片四张、三维立体图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7月9日6时左右,在青州**道办事处张河村,石某某诱骗王某某等人将赵*乙房屋后面种植的香椿树、核桃树等物品损坏。以上事实有石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赵*乙的陈述、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物价鉴定等证据为证。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我局受理此案,依法传唤石某某到瓜**出所接受询问。因案情复杂,2014年8月30日,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后因石某某拒不到派出所接受处罚前的告知事项,2014年10月1日我局依法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证据及依据公告告知石某某。后石某某到瓜**出所提出异议。我局对其进行了复核。经过复核之后,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石某某进行处罚。2014年12月11日依法对石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因石某某拒不到瓜**出所接收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通过邮寄方式对其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青州市公安局青(瓜)行罚决字(2014)第00060号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材料,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信件封皮、改退批条、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院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6时16分,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在青州**道办事处张河村,有人将赵*乙房屋后面种植的香椿树、核桃树等物品损坏。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于当日立案调查,后因案情复杂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被告根据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毁坏物品物价鉴定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青(瓜)行罚决字(2014)第00060号处罚决定,决定对石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办案民警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石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2014年12月15日该信件被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青州市公安局办公室。后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对石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办案民警虽然向原告石某某邮寄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邮寄信件并未被签收,仍退回被告青州市公安局办公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形下拘留原告十日,构成行政程序违法。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因青(瓜)行罚决字(2014)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实际执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被告拘留原告石某某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对原告石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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