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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安*(郚)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马全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李**,第三人马全花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5日,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安*(郚)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6日8点30分许,在安丘市郚山镇郝家旺村原址村东,马全花家简易房下边沟里,马全花与本村刘**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后马全花用树枝将刘**头部打伤,刘**与马全花夺木棍时将马全花额头及手上捅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刘**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马全花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病历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3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到自家地里浇前一天栽植的小树。刚到地边,第三人马*花及其丈夫郝**即边赶向原告处大骂原告,并向原告投掷石头,当他们到了原告跟前时,郝**用一根约四米长的棍子将原告一下捅倒在地,并一直用棍子顶着原告的身体,不让原告起来,同时马*花两手各持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棍向原告身体乱戳,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头上满是血。原告在被打的过程中一直未能起省,也无法还手,只是被动地夺马*花手里的木棍,但也没能夺过。马*花夫妇离去后,原告给儿子打电话告知了该情况,儿子帮原告报警,后被告出警人员赶到现场,大体了解情况后,让原告先去治伤,原告去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仅依据本人陈述,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证据不足。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作为本案的受害人,被告对原告适用传唤无法律依据。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派出所工作人员叫原告去派出所签字,说要上报材料等领导批复处理结果,因原告不识字,签字后才被告知自己被处以五日的拘留,在行政处罚拟作出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不得超过三十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在近六十日时才作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办案期限超出后,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办理延长手续,属于程序违法。三、量刑不当。原告被打,反而被拘留五日,打人者马*花只被拘留三日,另一参与打人者郝**未被处罚,该处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罚不当、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安*(郚)行罚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安丘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3月6日8时30分许,在安丘市郚山镇郝家旺村原址村东马**家简易房下边沟里,马**与刘**因为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后马**用树枝将刘**头部打伤,刘**与马**夺木棍时将马**额头及手上身上。郝**到现场后给双方拉仗。以上事实,有马**的陈述和申辩,刘**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病历等证据真实。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3月6日接到报案后立案受理,因事发现场只有双方当事人,在事实调查上存在一定的难度,期间镇上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遂于2015年4月5日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至2015年5月5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并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在告知笔录上有原告的签字和手印,因在告知原告后,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所以被告于同一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三、被告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刘**在马**家地里栽树,不听劝阻,致二人相互用树枝将对方打伤,刘**过错在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马**行政拘留三日,因郝**没有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不予处罚。

综上,被告对原告刘**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于答辩期内提交如下证据: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报案人为刘**,报案时间为2015年3月6日9时49分,证明受理案件的情况;2、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受案程序;3、接受证据清单二份,证明接受证据的程序;4、传唤审批表四份,证明审批程序;5、传唤证四份,传唤证中载明传唤的原因:涉嫌殴打他人,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证明传唤程序;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载明:承办单位安丘市公安局郚山派出所2015年4月5日,领导程**审批部门安丘市公安局2015年4月5日,证明办案程序;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证明处罚告知程序;政处罚审批报告一份,证明不予处罚审批程序;10、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处罚程序;11、不予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不予处罚程序;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二份,证明拘留执行程序;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二份,证明行政拘留通知程序;14、送达回执四份,证明送达程序;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15、刘**询问笔录三份,其中被告对刘**2015年3月15日的询问笔录:“问:马**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答:马**额头上和手上的伤是我和马**在夺棍子相互捅对方时,让我用棍子捅的,脚上的伤不知道怎么造成的。”;16、马**询问笔录两份;2015年3月7日的询问笔录:“问:你什么地方有伤,是怎么造成的?答:我右额头处被打伤了,左手拇指被折肿了,两腿部有伤,可能是被郝**老婆打的,具体怎么伤的记不清了,头部是被郝**老婆用树条子打伤的。问:郝**的老婆身上有伤吗,是怎么造成的?答:郝**老婆头顶流血了,是我用树条子打的。”17、郝**询问笔录三份;18、勘验笔录一份,时间为2015年3月6日9时50分至10时10分,该笔录上有刘**、郝**的亲笔签名、马**因不识字由民警代写姓名其摁手印。15-18号证据均是证明案件事实;19、住院病案二份,证明刘**和马**的受伤情况;20、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件事实;21、到案经过一份,证明到案情况;22、前科查询一份,证明前科查询情况;23、户籍信息三份,证明当事人户籍信息情况。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三人马全花述称:2015年3月3日,原告到她家地里挖树坑,第二天她劝原告,原告不听,3月6日,原告和她发生了撕打,后来双方都受伤住院了。对公安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在庭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2、安丘市郚山镇郝家旺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郝旺村郝**承包果园和郝**的口粮田的地界是沟下是郝**的苹果园,水沟上是郝**的口粮田。证明人郝**加盖安丘市**村民委员会的章”,1-2号证据证明地界问题;3、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4、安**民医院的病历原件一份,3-4号证据证明当时原告同第三人是互殴,原告也打伤了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7(马**、郝**的告知笔录)、8、12-14、16、17、19、21-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报案人是原告之子,登记表记载不真实,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是受害人,被告不应对原告使用传唤的方式。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不适用期限延长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办案期限的延长应由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本案的延长审判机关是同级公安机关,审核部分的意见栏盖章及领导签名都是套印的,不是本人现场签名。对证据7中刘**的告知笔录有异议,告知笔录的时间同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同日,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流程》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上领导的签名及盖章都是套印的,其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与案件真相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郝**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公安机关对其第二次询问时其承认了,应对其进行处罚。对证据10、11有异议,被告认定事实有误,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证人证言,其处罚没有依据。对证据15有异义,其中刘**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8-9行有异议,不是相互捅对方,是夺棍子时划伤的。对刘**第三次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刘**没有到过派出所。对证据18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勘验记载的时间与实际不相符。对20号证据有异议,该合同与案件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明人郝**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且证明内容不明确、清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地界问题和马全花受伤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3、7(马**的告知笔录)、8、12-14、16、17、19、21-2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中郝**的传唤审批表二份、证据5中郝**的传唤证一份、证据7中郝**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9、证据11,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20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该二份证据系同一份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地界问题,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报案的案件被告应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情况作出处理,该规定对于登记表制作的时间并未作限制,本案中报案人虽与实际不符,但该登记表能证明被告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并正确作出了处理,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中领导的签名及签章属于电子签章,其效力等同与手写签名和盖章,故上述二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系被告依职权制作,且有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符合送达程序的规定,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5(刘**第二次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系被告依法定方式获得,有刘**的签名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8,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去现场做过勘验笔录,该笔录上的签名是其亲笔所写,文书上记载时间与客观实际不符属于文书制作瑕疵,该瑕疵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9,客观真实,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2,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与案件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8时30分许,在安丘市郚山镇郝家旺村原址村东,马**家简易房下边沟里,马**与刘**发生争吵,后马**用树枝将刘**的头部打伤,刘**与马**夺木棍时将马**的额头及手上捅伤。2015年3月6日9时左右,被告接到刘**的儿子报案后立即立案,并派民警到打架现场勘验,后即依照法定程序展开调查,依法询问了刘**、马**、郝夕友。2015年4月5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5年5月5日,被告将对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原告签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安*(郚)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执行该处罚决定。后刘**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于2015年3月6日至13日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挫伤。马*花于2015年3月6日至11日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脑震荡、多处挫伤、膝关节损伤(右侧)。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安*(郚)行罚决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花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本案的受害人,第三人马**同丈夫郝**殴打了原告,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马**,原告、第三人马**及丈夫郝**在被告处所作的陈述属于证据种类中的本人陈述,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据本人陈述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马**的事实,属于证据不足。第三人马**主张:2015年3月6日,在与原告撕打的过程中,原告用树条子将其头部打伤。原告刘**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2015年3月15日的询问笔录)述称:第三人马**额头上和手上的伤,是其和马**在夺棍子相互捅对方时,被其用棍子捅的。原告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第三人马**的陈述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证人郝**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2015年3月6日8时30分许,在安丘市郚山镇郝家旺村原址村东,马**家简易房下边沟里,马**与刘**发生争吵,刘**与马**夺木棍时将马**的额头及手上捅伤的事实。综上,原告关于被告认定其殴打第三人马**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本案中,原告刘**与第三人马**夺木棍时将马**的额头及手上捅伤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被告依据该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传唤是司法机关通知当事人于规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所采取的一种措施,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互相撕打的可能,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经部门负责人李*批准后,以安*(郚)行传字(2015)00002号传唤证,传唤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询问,据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故,原告关于其是本案的受害人,被告对原告适用传唤证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规定要求被告履行告知的义务,但未对履行告知义务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间时间间隔作限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载明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所享有的权利等内容,该笔录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原告亦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在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于同一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程序性规定。原告关于其不识字,签字后才被告知自己被处以5日的拘留,在行政处罚拟作出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十二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的承办部门是被告所属的郚**出所,其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5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并由安丘市公安局批准,符合上述程序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超出办案期限三十日及延长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安*(郚)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处理的是刘*连同马**打架的事实,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是刘*连与马**,故本案中原告对案外人郝**处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安*(郚)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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