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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招远金创先手机城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劳动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招远金创先手机城未按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相关用工资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为由,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招人社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招人社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未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招人社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但在申请执行前未履行催告义务,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招人社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烟台**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烟台**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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