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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坊计育费征字(2013)第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6日,因被执行人刘**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坊计育费征字(2013)第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对刘**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7680元及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坊计育费征字(2013)第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被执行人刘**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刘**送达了坊计费征催字(2015)020号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刘**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坊计育费征字(2013)第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刘**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达催告通知书后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执行人刘**在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47680元及滞纳金380元(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按月2‰计算)交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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