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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泗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泗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冯*,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6日,被告泗水县公安局作出了泗*(一)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对原告冯*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被告对陈*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训诫书1份;4户籍证明;5、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0、泗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现场检测报告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和7月14日原告两次到北京市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到中南海附近的一所邮局寄信,被人拦住询问,上了中南海附近停放的一辆公交车,行至马家楼,由泗水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接回泗水。7月16日被告认定原告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的秩序,给以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所做出的泗公(一)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虚构违法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错误的。泗公(一)行罚决字(2014)00012《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冯*到中南海周边打乱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不存在。2014年8月5日原告向北京**分局提出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该局做出的西公(2014)第308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2014年7月1日至7月14日冯*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打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泗水县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不存在。(2)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没有时间逗留,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更没有造成任何危险后果,被告处罚过量。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错误,应依法撤销。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泗*(一)行罚决字(2014)00012《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西公(2014)第308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2014年7月16日,泗水**办事处工作人员以冯*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非访区非访将其扭送到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接到扭送后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调查了证人,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了告知等程序。经依法调查查明:冯*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4日二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训诫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我们认为,原告冯*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公共场所的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7月1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冯*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称“在中南海周边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就是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该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该案件系泗水县公安局直接受理,并非北京警方移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泗公(一)行罚决字(2014)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外,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1、陈*是在宾馆将我接走的,无法证明我有违法事实,她当时不在场;2、两份训诫书我没有见过,也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3原告认为没有违法行为,不应该被拘留,对所有程序均不认可,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是直接受理,并非北京警方移送。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7月14日原告冯*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进行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两次向原告作出了《训诫书》。2014年7月16日,泗水**办事处工作人员以冯*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非访区非访将其扭送到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后被告经过立案、传唤当事人、调查询问、调取证据材料等程序,同日作出了泗*(一)行罚决字(2014)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了拘留。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泗*(一)行罚决字(2014)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信访人员不得在此滞留或是聚集。原告冯*违反逐级信访的法律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安部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本案被告行使案件管辖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被告未超越职权。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先后经过立案、权利义务告知、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程序,文书经依法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泗水县公安局作出的泗公(一)行罚决字(2014)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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