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五莲**源局与山东**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对山东**限公司土地违法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4)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4)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山东**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自2014年8月26日擅自在五莲县潮河镇大庄村村北占地1551平方米(其中耕地1361平方米、园地190平方米)建自行车棚。2014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5元,园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37825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山东**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东**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自行车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4)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根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山东**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4)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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