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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邹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屈**、秦*,被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3日13时34分左右,第三人李**在围观原告王*发生的交通事故时与王*发生口角,后被王*打伤。第三人报警后,被告邹平县公安局出警调查了解情况,并于当日立案。李**伤情经邹平县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16日,邹平县公安局对王*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告知内容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进行处罚”,但未告知拟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种类。王*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邹平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对王*作出了邹*高新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并于当日向王*送达,王*拒绝签字。原告王*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邹平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原告王*主张邹平县公安局在进行告知后当即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其签字,王*申请邹平县公安局提供此时段的录像资料,邹平县公安局以未保存为由拒不提供,因此无法排除邹平县公安局先处罚后告知的合理怀疑。即使未存在此情况,据邹平县公安局的告知笔录记载,告知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11时20分,其在当日制作并向王*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剥夺了王*考虑咨询征求意见的机会,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有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其次,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拘留七日应属较重的行政处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根据邹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处罚过程中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邹平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告邹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邹*高新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平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邹平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王*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应受到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应该给予王*充分考虑时间,无法律依据。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只要殴打他人应首先考虑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并无不当。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常见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案情复杂,处罚较重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邹平县公安局对我做出的行政处罚系较重的处罚,邹平县公安局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邹平县公安局未履行该程序,依法应予撤销。2.邹平县公安局对我作行政处罚告知时,未告知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并且当日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剥夺了我考虑咨询征求意见的机会。3。本案系因李**言语不当引发,李**对事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也是互有口角,都动手殴打了对方,因此我的行为情节尚不严重,邹平县公安局对我做出拘留的行政处罚显属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陈述意见称,我对王*发生的交通事故只是无心的说了一句“这事是小车的责任啊”,王*就与我发生了争吵,我离开事故现场后,王*和其朋友又开车追上我对我进行殴打。王*的行为侵害了我的人身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邹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将两段视频作为证据提交。上述视频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邹平县公安局应当在一审中将上述视频予以恢复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在对被上诉人王*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王*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且王*明确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邹平县公安局同日告知同日处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邹平县公安局适用上述条款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显属情节较重的情形。行政拘留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属于最严厉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七日显属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涉案治安行政处罚应由邹平县公安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关于涉案治安案件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常见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对王*进行行政处罚无须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邹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邹*高新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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