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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惠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王**、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惠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赵*,原审第三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16时许,在惠民**办事处王范公村村内的东西公路上,原告王**与第三人李**相互殴打对方,在殴打过程中,李**的左手肿胀。惠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受理此案,后经传唤相关人员、调查取证,证实原告王**殴打了第三人李**。李**的伤情经惠民县公安局出具的(惠)公(伤)鉴(法)字(2014)126号《鉴定文书》鉴定属轻微伤范围。惠民县公安局向原告王**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惠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王**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惠民县公安局对原告王**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权。被告出警后对当事人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详细询问和调查取证,相关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将李**打伤的事实,而且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也证实李**确实受到伤害,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取证、告知、裁决等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该条款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惠民县公安局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惠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惠民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发生冲突过程中我一直在逃离自救并没有殴打李**,事实是我被李**和王**夫妇殴打致遍体鳞伤。惠民县公安局认定我与李**“互殴”所依据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我殴打了李**,李**在询问笔录中关于我拿水泥盖板打她的陈述纯属虚构,如果李**左手肿胀系我掰其手所致,我也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王**和王**均不在事发现场,两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且两人与上诉人有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事发当时只有由希*一人在场,但惠民县公安局在询问笔录中对其陈述做了改动。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惠民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一审不予确认错误。李**左手肿胀在事发两日后所见证实可能系因其他原因所致,且王**的证言证实,李**在拖打王**的过程中左手碰到过门框,也可能因此致伤。2.惠民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违法。惠民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我的陈述申辩,当日传唤当日作出处罚决定并立即执行程序违法;其于2014年12月3日向我送达的处罚决定未加盖印章;执行拘留处罚时未通知我的家属,且因立即执行剥夺了我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我作为受害者却被处以拘留三日的处罚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惠民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对上诉人不予处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民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陈述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我与上诉人互殴是因为上诉人先用水泥盖板打了我,我才还手,我应属于正当防卫,即便防卫过当,对上诉人的处罚也偏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的陈述意见同原审第三人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惠民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及《鉴定文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与原审第三人李**相互殴打致李**左手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在惠民县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及上诉状中亦认可其曾用力掰过李**的左手。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殴打李**,惠民县公安局对由希*所作的询问笔录有改动,王**和王**两位证人均不在现场且与上诉人有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惠民县公安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上诉人在告知笔录中的签字可以证实其已经知晓了上述内容。上诉人在加盖有惠民县公安局印章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上签名以此证明该决定书已向其宣告并送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因此,上诉人关于2014年12月3日向其送达的决定书未加盖印章的主张不能成立。惠民县公安局在执行拘留处罚前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上诉人的家属任**,其当日作出处罚决定当日执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与李**冲突过程中致李**左手受伤,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情形,惠民县公安局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惠民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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