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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惠民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以下简称胡集派出所)及原审第三人赵**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张*,被上诉人胡集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赵**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胡**与第三人赵**所在的惠民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9月16日9时40分许,原告胡**夫妇到惠民县**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时,胡**丈夫刘**对赵**用不文明的言语进行催讨,第三人也口出不逊,随后双方抓扯殴打在一起。殴打过程中,赵**将原告的眼部打伤,胡**右胳膊被拉脱臼,赵**办公室的东西也被损坏。后刘**向被告胡**出所报案,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了该案。2014年10月10日,惠民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胡**受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1月8日,胡**出所因办案需要,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惠公胡行罚决字(2014)第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胡**不服,向惠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4日,惠民县人民政府作出惠政复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胡**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赵**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惠**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胡*派出所对第三人赵**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权。原告胡**关于第三人赵**是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违法,应当撤销缓刑从重处罚的主张,因胡**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达不到应当撤销缓刑从重处罚的程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胡**关于对第三人赵**处罚过轻、应处以拘留的主张,因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权限范围是“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超出被告的职权范围,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对其他参与打人者作出处罚,因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第三人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惠民县公安局胡*派出所所作惠公胡行罚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其他参与打人者作出治安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赵**所在的惠民县**有限公司因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及丈夫于2014年9月16日到该公司索要,但赵**却声称,“我有五六十万元的运转资金,但就是不想还给你们。”随后,赵**开始辱骂上诉人,还叫了四个操着外地口音的打手把上诉人夫妇往外拖。上诉人不从,其中有个叫张*的打手用力把上诉人往外拖,导致上诉人右胳膊脱臼。赵**还用拳头猛击上诉人左眼,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赵**欠上诉人夫妇的借款早已到期,但其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上诉人向其索要时态度不够冷静也是情有可原,但并未将赵**办公室的东西打坏。而赵**对上诉人向其索要借款早有准备,雇佣打手为其出力,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认定另外四个打手殴打上诉人夫妇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依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节较轻的情形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包括四种,赵**等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在规定的四种情形之列,被上诉人也未列明具体适用哪项情节较轻的情形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同时,赵**当时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尚在缓刑考验期内。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违法,应当从重处罚而不应适用上述情节较轻的情形。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赵**及其打手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情形,依法应被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集派出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6日,上诉人胡**及其丈夫与第三人赵**因借款发生争执,赵**殴打胡**致其眼部造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此前,赵**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惠**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此时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因此,被上诉人胡集派出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情节较轻的情形,对赵**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的权限是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对赵**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由惠民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胡**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对其他四个打人者作出治安处罚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该四人参与了殴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惠民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的惠公胡行罚决字(2014)第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惠民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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