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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护局与童英峰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向日照**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童**环保行政处罚一案,因被执行人住所地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故日照**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市环保局因被执行人童英峰经营的钢渣磁选加工项目涉嫌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日环岚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产停业;2.罚款壹拾贰万元。

现查明,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市环保局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市环保局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停产停业,并缴纳罚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市环保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且经申请人市环保局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市环保局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日环岚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二、责令被执行人童**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停产停业。

三、限被执行人童**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缴纳罚款120000元。

四、被执行人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费1700元,由被执行人童**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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