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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魏**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州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司的委托代理人丛维民、闫奔,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曹*及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于1999年2月至2009年9月在原告魏**司工作,2009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原告开始为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2014年6月6日王*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做出滨人社监罚字(2014)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魏**司处以罚款18000元,并告知了原告复议权和诉讼权利及期限。另查明,滨州市医疗保险费统一从2001年开始按照个人和单位承担相应比例的方式缴纳,2001年之前全市的医疗保险视同缴纳。第三人王*自1999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期间为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第三人王*均对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医疗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追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超过法定时效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至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医疗保险费,欠缴医疗保险费至今并没有终了,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因此第三人要求被告追缴社会保险费并没有超过两年时效。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滨州魏**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滨人社监罚字(2014)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滨州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魏**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王*2009年9月离职,直到2014年6月6日才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处投诉我公司未为其缴纳2001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应在2011年9月前投诉,2014年6月6日投诉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查处期限,被上诉人不应立案受理。2009年9月王*离职后,我公司已无义务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我公司欠缴医疗保险费的行为已经终了,原审法院认为欠缴医疗保险费行为未终了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2014)滨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滨人社监罚字(2014)51号行政处罚决定;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履行了立案、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法定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保障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社会保险征缴和发放的专门法律法规,其颁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劳动保障部门履行社会保险费职责并无时效或期限限制,并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我局作出的滨人社监罚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陈述称,我于1999年2月至2009年9月在魏**司工作,魏**司应为我缴纳2001年6月到2009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2013年魏**司才为老职工补缴医疗保险费,我作为老职工于2014年6月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投诉,没有超过查处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审第三人王*于1999年2月至2009年9月在上诉人魏**司处工作,2009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时,魏**司不为王*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行为即终了。市人社局在2年的查处期间内未积极履职发现也未接到举报、投诉,超过2年查处期间,不得再对魏**司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滨人社监罚字(2014)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滨人社监罚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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