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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邹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9时至2014年10月16日17时,刘**、刘**等多名西范村村民因土地问题在邹平县城黛溪五路北星宇**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门口处非法聚集,以放置电动车、自行车、机动三轮车和拉条幅等方式堵门,致使该公司人员车辆无法正常进出。被告邹平县公安局出警后对事件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邹**溪行罚决字(2014)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刘**的行为扰乱了星**司的正常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邹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邹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邹*复决字(2014)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刘**与刘**等村民在星**司门口处非法聚集,以放置电动车、自行车、机动三轮车和拉条幅等方式堵门,致使该公司人员车辆无法正常进出,扰乱了星**司的正常单位秩序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等人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合法渠道救济维权,而不应采取偏激违法的手段。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和上述规定,对刘**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其和其他村民实属无奈自发到星**司门口静坐,未给该公司堵门或进入公司内部,亦未阻止公司员工上下班和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受理案件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的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告邹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邹**溪行罚决字(2014)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件的起因是上诉人所在的西范村集体土地十余亩于2001年租给星**司,后被原村书记私刻公章伪造签名变卖,并将征地款贪污。村民知道真相后自2014年5月至10月中旬多次到被上诉人处报案要求立案查处,被上诉人以证据不足不属管辖范围为由不予立案,也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导致村民无奈自发到本属于村集体土地的星**司门前进行维权,而被上诉人却以影响星**司生产为由强行将上诉人及其他村民拘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刘**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10月14日9时至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上诉人等人在星**司门口处非法聚集,以使用电动车、自行车、机动三轮车和拉条幅等方式堵门、静坐。被上诉人办案人员多次到现场对上诉人进行劝说,希望其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同时指出上诉人等人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等人不听劝阻仍非法聚集,更严重的是晚上仍在星**司门口静坐,致使该公司运输车辆不能正常通行。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星**司的秩序,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正确。上诉人所称的原村书记私刻公章伪造签名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上诉人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与原村书记的违法行为没有必然联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和录像光盘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刘**等村民在星**司门口处非法聚集,并以放置电动车、自行车、机动三轮车和拉条幅的方式堵门的事实。上诉人等人的行为导致星**司人员及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扰乱了星**司的正常秩序,该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并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关于西范村原村书记私刻公章、伪造签名变卖土地,被上诉人对此未予立案也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上诉人等村民才聚集维权的主张,不影响上诉人等人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应予治安处罚的性质认定。至于上诉人请求的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邹**溪行罚决字(2014)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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