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与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不服被告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岚山公安局u0026rdquo;)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苏*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牟宗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牟**作出行不予处罚的决定。被告岚山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行政处罚审批表;4、办案说明;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回执;10、岚(虎)送回字(2014)第00037号:送达回执;11、岚(虎)行传字(2014)00016号传唤证;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1-12证明:我局依法受理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3、询问牟**笔录;14、讯问苏**笔录;15、询问苏**笔录;16、询问牟**笔录;17、询问苏*甲笔录;18、询问陈**笔录;19、询问苏*乙笔录;20、询问王某某笔录;21、询问黄某某笔录;22、法医鉴定书;23、户籍信息;24、其他材料;证据13-24证明:2014年4月25日9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牟**妻子苏**到村支部找到村支部书记牟**,因土地和房场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后牟**欲离开,苏**跟随其后,在村居的街上遇到牟**,苏**和牟**将牟**殴打。经质证,原告异议如下:证据1、2证实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案件作出处理,程序违法;证据2中记载的文书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但该证据右上角的法律文书编号显示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该份证据是被告后补的;对证据22未向原告送达,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3-21证实第三人牟**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证据17、19中的两位证人均在牟**任村书记的村委会任职,与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应受质疑;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到庭质证。

原告诉称

原告牟**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25日上午,原告牟**和妻子苏**因宅基地问题找牟**询问,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将苏**摔倒在地,还对原告的肋骨打了几拳;被告偏袒第三人,对其违法行为免于处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对第三人牟**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牟**对原告及原告之妻苏**也进行了殴打。经质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未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岚山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25日9时许,在岚山区虎山镇某村,原告之妻苏**到村委找书记牟**谈房场的问题,交谈中发生口角,牟**欲离开,苏**拉扯着第三人直至村委南面的十字路口。原告牟**看到后,三人开始互相拉扯、厮打。在此过程中牟**的母亲陈**也加入其中。依据原告、第三人、苏**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牟**对牟**存在殴打行为,并造成左肋一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牟**伤情属轻微伤。牟**对牟**也存在殴打行为,被告认定该事实,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殴打他人行为处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五日,依据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牟**不予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依法送达,第三人牟**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日政复决字(2014)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夏某某、丁某某,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况,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2,已向原告送达,原告以第三人伤情并非其造成为由拒收,故对证据2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之妻苏**到虎山镇某村村委找村委会书记牟**谈房场事宜。二人交谈过程中发生口角,牟**欲离开,苏**跟随其至村委南面的十字路口,牟**看到后也跟了过去,三人开始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牟**的母亲陈**也加入其中。后经法医鉴定第三人牟**的伤属轻微伤。被告分别对原告、第三人、苏**、苏**、苏**、黄**等人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5日对牟**作出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牟**免于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牟**作出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对牟**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场问题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原告夫妻同第三人及陈**相继发生厮打,且第三人牟宗松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苏**、苏**、苏**、黄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夏某某、丁某某所作的证言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因口角发生厮打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相互厮打的情况,但第三人并未给原告造成伤情,且第三人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被告认定事实正确,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牟**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区分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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