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与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牟**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不服被告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岚山公安局u0026rdquo;)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苏*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牟宗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岚山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行政处罚审批表;4、办案说明;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回执;10、岚(虎)送回字(2014)第00037号:送达回执;11、岚(虎)行传字(2014)00016号传唤证;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1-12证明:我局依法受理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3、询问牟**笔录;14、讯问苏**笔录;15、询问苏**笔录;16、询问牟**笔录;17、询问苏*甲笔录;18、询问陈**笔录;19、询问苏*乙笔录;20、询问王某某笔录;21、询问黄某某笔录;22、法医鉴定书;23、户籍信息;24、其他材料;证据13-24证明:2014年4月25日9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牟**妻子苏**到村支部找到村支部书记牟**,因土地和房场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后牟**欲离开,苏**跟随其后,在村居的街上遇到牟**,苏**和牟**将牟**殴打。经质证,原告异议如下:证据1、2证实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案件作出处理,程序违法;证据2中记载的文书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但该证据右上角的法律文书编号显示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该份证据是被告后补的;对证据22未向原告送达,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3-21证实第三人牟**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证据17、19中的两位证人均在牟**任村书记的村委会任职,与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应受质疑;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到庭质证。

原告诉称

原告牟善福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无能力殴打第三人牟**,原告仅为受害者;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存在超期限办理案件的情况,且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公民享有陈**、申辩权等权利;被告仅向原告送达了对第三人牟**免于处罚的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的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未送达;原告未殴打第三人,对第三人所做的轻微伤鉴定报告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牟**对原告及原告之妻苏**也进行了殴打。经质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未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岚山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25日9时许,在岚山区虎山镇某村,原告之妻苏**到村委找书记牟**谈房场的问题,交谈中发生口角,牟**欲离开,苏**拉扯着第三人直至村委南面的十字路口。原告牟**看到后,三人开始互相拉扯、厮打。在此过程中牟**的母亲陈**也加入其中。依据原告、第三人、苏**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牟**对牟**存在殴打行为,并造成左肋一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牟**伤情属轻微伤。牟**对牟**也存在殴打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殴打他人行为处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五日。程序方面,扣除鉴定期间、调解期限等时间,不存在超期办理情况,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不存在未告知、未送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依法送达,第三人牟**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日政复决字(2014)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夏某某、丁某某,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况,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2,已向原告送达,原告以第三人伤情并非其造成为由拒收,故对证据2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之妻苏**到虎山镇某村村委找村委会书记牟**谈房场事宜。二人交谈过程中发生口角,牟**欲离开,苏**跟随其至村委南面的十字路口,牟**看到后也跟了过去,三人开始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牟**的母亲陈**也加入其中。后经法医鉴定第三人牟**的伤属轻微伤。原告以牟**的伤情并非其造成为由拒收第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分别对原告、第三人、苏**、苏**、苏**、黄某某等人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5日对牟**作出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牟**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有签字捺印,被告于当日对原告牟**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牟**作出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牟**不予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场问题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原告夫妻同第三人及陈**相继发生厮打。根据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苏**、苏**、苏**、黄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夏某某、丁某某所作的证言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因口角发生厮打的事实,且第三人牟宗松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认定事实正确,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向其告知相关权利且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有本人签字及捺印,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送达第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经审查,原告以牟宗松的伤情并非其造成为由拒收第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超期限办案,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6日对第三人之伤进行法医鉴定,该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后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14年8月5日对该案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被告虽办案超出法定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牟**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区分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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