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惠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和同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龙德波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和同,被上诉人惠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赵**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在滨**市委北楼北门朱和同遇见第三人龙**,原告朱和同对龙**用侮辱性语言公然辱骂。2014年8月6日,案外人吴**向惠民县公安局报案,被告惠民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受理该案,2014年8月16日惠民县公安局向原告朱和同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惠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朱和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朱和同不服,于2014年8月29日向滨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4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滨政复决字(2014)第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惠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朱和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惠民县公安局对原告朱**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惠民县公安局立案后对当事人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和调查取证,原告朱**对第三人龙**用侮辱性语言公然辱骂,其行为已构成对第三人龙**公然侮辱,且其他当事人和相关证人也对该事实予以证实。被告惠民县公安局作出惠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受案、取证、告知、裁决等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朱**主张其本意不是公然侮辱第三人龙**,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惠民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惠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朱和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违法事实发生在滨州市市委北楼北门,理应由滨城区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惠民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2.报案人吴**当时不在现场,其对涉案事实并不知情,即使知情也是间接知情,吴**无权报案。涉案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20日,吴**却在2014年8月6日报案,时间过长;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因上访问题与龙**发生争执,但并没有公然辱骂。上诉人只是为证明自己没说谎话才说“没爹的、死孩子”之类的话。惠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是吴**、龙**、王*、李*的证言,而吴**当时并不在现场,且吴**与龙**属上下级同事,王*、李*与龙**同样是同事关系。该三人与吴**均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4.惠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然”应理解为在公共场合,为多数人知晓,对被害人精神造成损害,主观为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侮辱他人,且现场只有上诉人、龙**、王*、李*,没有其他人员,没有对龙**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惠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惠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费、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惠民县公安局答辩称,治安处罚一般适用属地原则,也可以适用属人原则,因此惠民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对案件知情的人员都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吴**、龙**、王*、李*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证实惠民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属于治安案件,虽违法行为地为滨城区,但上诉人朱**的经常居住地是惠民县,被上诉人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也便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由惠民县公安局管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20日,吴**报案及惠民县公安局受理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没有超过六个月。惠民县公安局对朱**、龙**、吴**、王*、李**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朱**公然侮辱龙**的事实能够成立,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惠民县公安局据此作出惠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朱**关于其没有公然辱骂龙**的上诉理由与惠民县公安局对其所作调查笔录内容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惠民县公安局对吴**、王*、李*的调查笔录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朱**关于吴**、王*、李*与龙**是同事关系,其三人证言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和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