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邹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屈**、马*,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李**因玉米苗一事与原告李**在玉米地里发生争执后,双方回家。稍后,李**与其子李**来到原告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李**用拳头将李**嘴部打伤,李**用原告家中的铁管对李**进行了殴打。邹平县公安局临池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调查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及相关在场人员。被告邹平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7月2日出具(邹**(法)伤鉴字(2014)30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邹*临池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李**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变更对第三人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李**、李**将原告李**打伤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一是原告伤情,二是处罚结果。关于原告伤情问题,原告认为其伤情已构成轻伤,应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罚。但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之规定,原告伤情目前的鉴定意见属轻微伤的情形下,被告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如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被告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办理,与先前的行政处罚并不冲突。关于处罚结果问题,原告认为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结伙殴打原告,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李**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处罚适当。被告受理案件后履行了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维持被告邹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邹*临池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李**及其子李**故意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胸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的规定构成轻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邹平县中医院、邹**民医院、中国人**四八医院(以下简称148医院)等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CT片及报告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基本证据,即(邹**(法)伤鉴字(2014)309号鉴定意见书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称其“胸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与事实不符。在第一次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其明确表示,当时李**用铁管打到其左侧肋部一下,另外几下打到左手腕和左上臂,伤害情节与李**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上诉人自己陈述其右侧肋部的伤是2013年与别人打架时造成的。上诉人所称的其伤情应为轻伤同样与事实不符。根据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2014年7月2日出具的(邹**(法)伤鉴字(2014)309号鉴定意见书,及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滨)公(法)鉴(伤检)字(2014)193号鉴定文书,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到处罚。被上诉人对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李**陈述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三份:1.2014年7月1日,148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2.2014年12月5日,148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4年12月6日,邹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伤情是第7、8肋骨骨折。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上诉人在申请鉴定时提交的相同单号的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1.左下肺湿肺;2.左侧肋骨骨折。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到148医院拍了CT片并出具了报告单,显示左侧第6肋骨骨折,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148医院在2014年7月1日对上诉人重复检查时,应当出具不同单号的CT报告单,而却出具了同一单号不同结果的报告单,自相矛盾,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3,仅能说明左侧第7、8肋骨陈旧性骨折,但对骨折的时间并没有确定,所以与原审第三人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因肋骨受伤的相关诊断意见,与本案原审第三人李**打伤上诉人嘴部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按照行政案件程序对原审第三人李**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李**、李**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李**将上诉人嘴部打伤的事实。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对上诉人损伤程度作出的轻微伤鉴定意见,系因其左胸部一根肋骨骨折得出的鉴定意见,该伤情并非本案原审第三人李**的殴打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对李**作出的涉案治安行政处罚亦非以上述鉴定意见为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李**及其子李**的共同殴打行为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根据调查认定的李**将上诉人嘴部打伤的事实,对李**按照行政案件程序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邹*临池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