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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滨州**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滨**商局)、高**、鹿力因与被上诉**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医药)、原审第三人山东滨**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药业)、赵**、刘**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贾*,上诉人鹿力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鲁*能医药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现代药业、赵**、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6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鲁*能医药与第三人赵**、刘**因合同纠纷起诉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3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城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刘**依法返还鲁*能医药4126497元及相关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原告的保全申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5日先后作出(2013)历城商初字第1218-1号、12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赵**、刘**持有的现代药业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并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向滨**商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2月4日,滨**商局作出滨工商行处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现代药业提交伪造签名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为由,决定:1.撤销公司变更登记;2.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2014年4月10日滨**商局作出滨工商撤罚字(2014)第1-1号部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认定部分事实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决定:撤销2013年12月4日滨工商行处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行政处罚。2014年4月17日,滨**商局作出滨工商行处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现代药业提交伪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决定:撤销山东滨**限公司2013年6月25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并告知了诉讼、复议权利及期限。鲁*能医药对滨工商行处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山东**管理局申请复议,山东**管理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鲁)工商复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滨工商行处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诉讼权利及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滨**商局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济南**民法院依法送达的(2013)历城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明知第三人赵**、刘**在现代药业的股权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作出滨工商行处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现代药业2013年6月25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及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二条“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滨工商行处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滨州**管理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滨工商行处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滨**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工商机关协助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义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规定了工商机关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滨**商局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没有办理赵**、刘**的股东变更登记。法律法规没有对撤销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股权变更登记作禁止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则明确规定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的股权变更登记可以撤销。滨**商局依职权经过立案、调查、核实撤销了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股权变更登记,以行政处罚的形式纠正了违法行为,属于依法行政;2.赵**、刘**以虚假材料取得的股权变更登记不予以依法纠正,将给无过错的高海*、鹿力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被非法转让的现代药业的股权在法律意义上是赵**、刘**的,但客观意义上则是高海*、鹿力的财产,滨**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使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得以统一。高海*、鹿力在赵**、刘**与鲁*能医药经济纠纷案件中是无过错第三人,如果不撤销违法的股权变更登记将给高海*、鹿力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鲁*能医药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高海*、鹿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滨**商局作出的滨工商行处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6月25日现代药业股权变更登记材料是虚假的,并非高海*、鹿力签字且事后亦未取得其两人认可,这一违法事实已经两级工商部门认定。滨**商局在收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将赵**、刘**在现代药业的股权予以冻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期间不能进行股权转让,本案股权变更登记发生在2013年6月25日,当时股权并未冻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二条是防止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期间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其适用前提是冻结的股权必须是被执行人的,没有错误冻结行为的存在。滨**商局并没有在股权冻结期间为被执行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是为维护股权合法持有人的权益启动的纠错程序;2.一审判决剥夺了滨**商局纠错的权利,严重侵害了高海*、鹿力的利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现代药业的股权冻结是错误的,滨**商局行使纠错行政程序合法正当,法院司法权的行使不能干预行政权的正常行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鲁*能医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原告鲁*能医药答辩称,1.滨工商行处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系滨**商局与高**、鹿力及赵**、刘**、现代药业恶意串通所为,目的是帮助赵**、刘**逃避生效法律判决,阻碍民事执行程序。滨**商局不顾合法司法查封,随意作出行政处罚,剥夺了利害关系人鲁*能医药的参与权,侵害了鲁*能的合法权益;2.滨工商行处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还存在以下应撤销的情形:(1)滨**商局仅依据高**、鹿力与赵**、刘**所谓股权转让非本人签字为由便作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处罚,明显证据不足;(2)不到五个月的时间,滨**商局对同一所谓违法行为采取不同标准作出了三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4月10日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向所谓当事人送达了作出第三次行政处罚决定的听证告知书,明显属于滥用职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其他当事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海*、鹿力提交新证据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537、538、5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现代药业2013年6月25日公司变更登记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成立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滨**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鲁*能医药认为该证据是高海*、鹿力与赵**、刘**在一审行政判决作出后,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高海*、鹿力起诉赵**、刘**隐瞒了存在本案行政诉讼及股权被依法查封的事实。高海*、鹿力在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时,明确表示已将股权转让,假使其所称转让是真实的,也对法院隐瞒了该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该证据不应被采纳。上诉人滨**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滨**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以及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本院认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537、538、539号民事判决书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但是被上诉人鲁*能医药已对该三份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尚未结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滨**商局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济南**民法院依法送达的(2013)历城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载明,“查封被告赵**、刘**持有的山东滨**限公司的股权,查封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等手续,否则法律后果自负。”滨**商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滨工商行处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现代药业2013年6月25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即现代药业股权由赵**、刘**持有变更为高**、鹿力持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及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二条“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滨**商局在赵**、刘**持有的现代药业股权被依法查封期间,应当锁定该股权,防止其被转让。本案滨**商局作出的滨工商行处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质使被冻结的现代药业股权由赵**、刘**持有变更为高**、鹿力持有,被查封的股权不复存在,产生了与转让被冻结股权变更登记同样的法律效果,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现代药业2013年6月25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即使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损害了高**、鹿力的权益,高**、鹿力亦应向济南**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滨**商局可以向济南**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待赵**、刘**被查封的股权解封后再做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政管理局、高**、鹿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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