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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邹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为反映其村委问题,于2014年7月23日、9月12日到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告邹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邹**店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进京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王**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完毕。后王**向邹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邹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邹*复决字(2014)第3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本案是否应由被告管辖;二、原告的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三、训诫和行政拘留能否重复适用。

对于第一个问题,**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被告管辖区域内,由被告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也便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因此被告管辖本案符合规定。对于第二个问题,《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外国使领馆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活动的行为。王**未按照规定到指定场所提出其信访事项,而是多次到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显然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训诫不是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和行政拘留重复适用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被告邹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邹**店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2、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邹平县公安局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非正常上访而不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最终却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处罚,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也混淆了上述二者的概念,作出错误判决。2.根据行政法原理,只有行政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才能适用,反之行政机关则不能适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同时适用训诫和行政拘留措施,一审法院认定可以同时适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王**于2014年7月23日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经教育其拒不改正,又于同年9月12日再次到中南海上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王**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国家信访局、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的分流劝返秩序,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社会公共秩序,应依法予以处罚。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同的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训诫和行政拘留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正常上访是指行为人违反《信访条例》规定进行的违法信访行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王**不听劝阻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根据上述规定,王**的行为显然属于非正常上访行为,也必然扰乱了当地的社会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一事不二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显然并不违反这一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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