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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3时40分,临沂**曲办事处的史**报案称,“河东区的卢**等人在省两会期间以参加“两会”为名,到济南市南郊宾馆山东大厦东三十米强行冲闯济南公安设置的警戒带,与现场执勤人员发生争执,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公告场所秩序。有关人员已经被九曲党委工作人员带回,要求处理”,被告接到报案后对原告的非法上访进行查证后予以立案处理,并作出“河东行罚决字(2015)第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10天,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通过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原告在省两会期间到两会场地周围济南警方设置的警戒线附近实行从事非法上访活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河东行罚决字(2015)第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仅凭政府官员报案的口述做出错误判决。据以行政处罚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亦未提交济南公安执法记录的录音录像及其他证据,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没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权。本案事发地在济南,济南公安机关既未立案,更未移送临沂公安机关处理。即使上诉人等十访民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济南公安机关没有移送处理,被上诉人无管辖权。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被带回的十人系以同一理由调查,处理结果不尽相同,显失公平,明显不当。四、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被拘留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通知家属,没有给家属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五、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进行处罚,但泉城公园没有报警,没有证据证明泉城公园的秩序受到扰乱,两会工作不能进行。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政府官员报案口述,做出错误判决,并且在做出判决后未予及时送达。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答辩:一、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我局认为我们对该案管辖更为适宜。二、我局对该案做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结合我局的调查材料,可以认定2015年1月29日徐**等人在省两会期间以临沂遭受政府迫害、司法迫害冤民代表团来济南参加政协人大会议为名到济南市南郊宾馆省两会附近的山东大厦东冲闯警戒带,与现场执勤人员发生争执不听劝阻,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三、临沂**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等人于2015年1月29日前往山**两会会场附近济南南郊宾馆周边上访,有与上诉人同去济南上访的卢**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史**、彭**、郭**等人在公案机关的询问笔录,卢**在网上发布的“推文”等证据予以证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两会会场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前往该处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受理该案后,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时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家属,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处罚结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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