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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莒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莒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8时许,莒南县坊前镇竹墩村逢集,原告陈**与第三人赵**因争摊位双方发生打斗,赵**的损伤为右侧鼻骨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后被告莒南县公安局经履行受案、传唤、调查、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陈**作出莒南行罚决字(2015)0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赵**作出莒南行罚决字(2015)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陈**不服,向莒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因其复议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莒南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莒南政复驳字(201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陈**与第三人赵**因争摊位双方发生打斗,致赵**轻微伤,有被告提供的15-23号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行为为正当防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互殴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被告依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履行法定程序,经调解无效后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与原告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审第三人赵**是“集匪路霸”,即使其有伤,也是害人所致。一审第三人长期横行乡里,被上诉人包庇其犯罪,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莒南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赵**先打的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赵**因争摊位双方发生打斗,致被上诉人赵**轻微伤,有莒南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莒南县公安局依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履行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赵**先打上诉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对上诉人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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