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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临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刘**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临沭县人民法院(2009)沭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赔偿张**医疗费等19900元。临沂**民法院(2009)临民一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上诉,维持原判。山东**民法院(2012)鲁民申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的再审申请。刘**不服,其妻袁**一直因此事上访。

2014年6月,袁**先后到全**大、中**委、国家信访局、最**法院等地上访,被临沭县信访局驻京工作人员劝返。11月23日以后,原告又先后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最**法院、全**大等地上访。26日下午,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在天安门周边地区被执勤警察发现。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袁**训诫后交给临**京办工作人员,11月27日凌晨4时被送回临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故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的书面训诫并非法律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措施,原告认为训诫是一种处罚的观点不能支持。**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在天安门地区滞留,其行为违反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北京警方的训诫书明确显示:袁**欲进入天安门广场时被发现并遣返。上诉人当时连天安门广场还未进入,根本谈不上扰乱秩序。二、上诉人即使在天安门广场滞留,也仅仅是违反了秩序,远远达不到扰乱公共秩序和情节严重的程度。三、被上诉人的证据系伪造的,上诉人当时在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只在一页上签字,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询问笔录是四页,每页右下角上均有上诉人的签字,且四页签字一模一样,明显是被上诉人伪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二审调查时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临沭行罚决字(2014)第00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上诉人袁**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走访,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人不得在非信访场所走访的规定。其在天安门地区走访,在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被临沂市驻京办信访工作人员送至其户籍地派出所,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过立案调查等程序,对上诉人袁**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系伪造而成,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询问笔录认可无异,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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