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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因劳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临沂市劳动监察支队将吴*、林**、陆**投诉原告山东**限公司拖欠工资一案授权交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被告于同年8月5日予以立案,并于9月19日向原告作出调查询问通知,要求原告于当月22日9时前派员并携带相关资料到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调查。同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以原告未按上述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派员前来接受询问调查落实为由,责令原告于当月29日前继续派员如实携带相关资料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告知原告逾期仍不前来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询问调查的,将对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拟给予18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四份文书,被告均采取了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送达方式,回执查询显示均系凌在山签收。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代理人认可其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否认收到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指令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要求被投诉用人单位报送相关书面材料,是其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行为,原告依法应予配合。经被告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规规定。对由同一人签收的四份文书,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调查询问通知书及责令改正指令书,与收到事先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的自认相互矛盾,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要求撤销兰人社监罚字(2014)第02-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上诉人是否存在拒绝配合被上诉人询问调查的情形”,然而上诉人从未拒绝配合被上诉人询问调查,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对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接受询问调查一事全无所知,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拒绝配合被上诉人调查的情形。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邮寄单不真实,且未提供有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签收的回执,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查明而采用推定方式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书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诉人是否存在拒绝配合被上诉人询问调查的情形,不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兰人社监罚字(2014)第02-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执法过程中,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四份文书被上诉人均使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四份文书的邮政回执查询均显示系凌在山一人签收。上诉人主张其收到了四份文书中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没有收到四份文书中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指令书,与被上诉人出示的凌在山签收上述四份文书的邮政回执查询单相悖,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是其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行为,上诉人依法应予配合。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兰人社监罚字(2014)第02-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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