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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莒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莒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张**与妻子韩**为反映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送往北京市**务中心。临沂市信访局驻京办工作人员王**、李**对其进行了训诫,训诫内容第四项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后被有关人员接回莒南县,涝坡镇党委工作人员刘吉祥于2015年4月11日到莒南县公安局涝坡派出所报案。莒南县公安局涝坡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申辩、书证等证据认定原告张**与妻子韩**有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被告莒南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莒南行罚决字(2015)0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014年8月20日原告曾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行政处罚,2015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原告作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04年上诉人因果园纠纷问题多次上访没有得到合理处理,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与妻子再次到北京天安门上访,莒南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了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张**2015年4月10日与妻子韩**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被临沂市驻京信访办训诫,被上诉人莒南县公安局经传唤当事人、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程序后,据此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因孩子学费未退、邻里纠纷有关机关未处理等原因以致上访,但该因素不能作为其到中南海周边信访的合法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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