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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管理局申请执行苏翠兰行政处罚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曹县**管理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苏翠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苏**在曹县苏集镇大朱庄行政村其经营的曹县苏集镇宏达购物广场销售侵犯花冠**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冠u0026reg;冠**系列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曹工商行处字(2015)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售的侵犯花冠**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冠u0026reg;冠**冠**)22箱、冠**(柔6)14箱;3、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曹工商行处字(2015)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u0026rdquo;本案中,被执行人苏**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已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如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在曹县**管理局作出的曹工商行处字(2015)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过程中,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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