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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郓城县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郓城县公安局2015年2月4日作出的郓公(随)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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