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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以下简称钢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钢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付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以反映案件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到北京**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内容为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四、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u0026rdquo;。原告被训诫后,被送至北京**流中心,后被被告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周边走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训诫(训诫内容同上),被训诫后送至北京**流中心,之后被被告工作人员接回。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李**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3月7日立案调查,并对原告进行了传唤,2015年3月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钢城公(西冶)行罚决字(2015)第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宣告送达,原告拒绝签收。李**于2015年3月8日被送至莱芜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实际执行拘留至3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居住地是在被告管辖区内,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于涉案行为具有管辖权。第二,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到北京**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又于2015年2月5日再次到北京**周边走访,扰乱了当地秩序,且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2015年1月30日山东**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安厅、山**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u0026ldquo;信访人进京非访的,经北京市公安机关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教育、训诫后,再次进京非访,扰乱社会秩序的,由信访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u0026rdquo;,被告基于原告两次进京走访的事实,于2015年3月8日作出的钢城公(西冶)行罚决字(2015)第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根据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相关传唤手续、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被告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走访行为训诫后,又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反u0026ldquo;一事不再罚u0026rdquo;的原则。第五,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拘留期间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钢城公(西冶)行罚决字(2015)第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作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部门规章无权作出相应规定,一审法院依据错误。同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的需要办理移交手续,被上诉人并未取得移交手续,明显违法。二,山东**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指导意见》是文件,而不是法律法规,无权对涉及人身自由权的处罚作出规定。即便按照上述指导意见处罚,也无法认定我的行为属于u0026ldquo;非访u0026rdquo;。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撤销钢城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钢城公安分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u0026rdquo;。《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李*军系我局辖区居民,对其违法行为我局具有管辖权。二、我局对李*军的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同意一审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和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u0026rdquo;。**安部作为**务院**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的授权,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了治安案件的管辖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但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该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违法行为人的治安处罚,除规定的案件外,公安机关对辖区居民在非本地的相关治安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辖区内的居民,其违法行为由被上诉人管辖依法有据。且被上诉人从北京市接回上诉人,并取回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后,应视为案件已经移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管辖此案依法有据。

上诉人李**因故进京走访,应到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问题,但其违反相关规定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后,不听劝阻,仍到该地区滞留,并被再次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北京警方查明的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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