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新概**限责任公司与郑州**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

被告郑州**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立案审批表1份;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份;6、案件核审表1份;7、办案人员行政执法证2份;8、公告两份,证明被告在媒体上进行了两次催检公告;9、听证公告1份,证明被告作出吊销原告营业执照前,履行了听证程序;10、吊销公告1份,证明被告在媒体上发布了吊销执照的公告;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12、2010年度催检公告1份;13、2010年度未年检企业拟吊销公告1份;14、听证公告1份;15、邮局邮寄信封两份,其中一份是邮寄听证告知书的,另外一份是邮寄处罚决定书的,但这两份邮件均被邮局退回,证明被告依法邮寄送达,但邮寄不到被退回;16、行政诉讼申请人营业执照1份;17、行政诉讼申请人住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租赁东明路北段209号房屋,也系原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住所地,被告向其邮寄地址即该地址,同时证明原告租赁期截止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备案新的房屋租赁协议,如果原告更改地址,造成有关文书送达不能,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18、《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9条。被告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于2000年11月23日,经被告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书,吊销原告营业执照。原告对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并不知情,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件,被告在能够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却直接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因此,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并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依法对该行政处罚行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郑*(行政驳决)(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收到的郑州市政府法制局邮寄的邮件信封一份,证明了原告能够依法送达到;2、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作出该决定违背事实,送达程序违法;3、郑*(行复驳决)(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了原告在得知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等行为;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地址非常明确;5、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依据该地址,被告也能送达到原告;6、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地址;7、结婚证,证明杨**与雷蕾系夫妻关系,房产证地址系公司注册地址,能通知到原告法人。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对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2010年度企业年检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对逾期未参加2010年度年检的企业,被告依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在2011年8月1日《郑州日报》发布公告,责令原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年度检验。2011年9月7日,被告再次再次在《郑州日报》发布公告,限原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年度检验,但当事人逾期仍未接受年检。2011年12月6日,在邮寄听证通知不能的情况下,被告在《东方今报》发布听证公告,原告也未于规定期限内就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所有的公告在被告官网上进行了发布)

2012年2月20日,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等规定,被告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检的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因直接送达困难,针对无法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企业,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东方今报》发布了吊销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同时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执照;(八)有**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2006年12月1日已到期,到期后没有到被告处备案新的住所证明,造成被告在向原告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因原址查无此公司被退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该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及送达程序违法,且原告没有收到;对于证据2,该证据不是对于原告的立案,原告也没有收到;对于证据3-6,,是对河南**有限公司作出的,但也不能证明其合乎事实,其程序也违法;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行政人员从未对原告案件进行调查,原告没有见到过;对于证据8,该两份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公告违反送达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等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等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证据11,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听证告知书,被告没有依法送达;对于证据12、13违反送达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证据14,公告的当事人不是原告公司,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于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采用这种方式送达,违反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且该两份信封上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对于证据16、17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8-2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依法行政,被告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原告系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住所地非常明确,系东明路北段209号,该地址也是原告最初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地址,也是房屋租赁协议的地址,而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杨**系个人,其次信封上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对证据4、7有异议,该房产证所有权人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该房产证并没有向我局提供备案,原告系企业法人,并非杨**个人,与雷*的夫妻关系也不是登记机关审查备案的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企业法人法定住所地为其接收有关法律文书的法定地址,并非个人身份证地址;对证据6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5、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郑州**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20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0年11月23日经被告核准成立,营业时间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须知栏第6项显示“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应当参加年度检验”,该营业执照(副本)上“年度检验情况”一栏显示的最后一次年检是2010年6月25日对2009年度进行的年检。2011年8月1日,被告在《郑州日报》上发布公告,责令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2010年度年检的企业,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补办年检手续。2011年9月7日,被告再次在《郑州日报》上发布公告,责令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2010年度年检的企业,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登记机关补办年检手续。2011年11月10日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未按规定在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的行为立案调查。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拟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邮寄收件人为“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段209号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一致,该挂号信被以“原书地址不详”退回被告。2011年12月6日,被告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听证公告,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拟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2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于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接受企业年度检查,经被告两次在《郑州日报》发布公告,原告逾期仍未接受年检,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并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2012年2月21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收件人仍为“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段209号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该挂号信仍被以“原书地址不详”退回被告。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公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送达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原告等多家企业被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0日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郑*(行复驳决)(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6年经被告核准,原告住所地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段209号,其向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显示,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段209号系原告租赁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务院关于修改〈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对原告进行年度检验的职责。

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原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提交年检材料或者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曾向被告提交有关年检资料或者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且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上“年度检验情况”一栏显示的最后一次年检是2010年6月25日对2009年度进行的年检。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于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接受企业年度检查,经被告两次在《郑州日报》发布公告,原告逾期仍未接受年检,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故被告认定原告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务院关于修改〈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7日两次公告,责令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2010年度年检的企业限期补办年检手续,并公告逾期未办理的,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而本案原告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被告两次公告的期限内均未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对原告未按规定在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的行为立案调查后,经案件核审、权利告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进行公告送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称被告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颁布,2007年修订)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被告按原告工商登记档案中登记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以“原书地址不详”退回后,进行的公告送达,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直接送达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事实及送达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