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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重**分局(以下简称重**分局)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昌生,被告重**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牛**、孙*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洛**机器厂原公安处长邢*强调任重**分局任副局长,该人因涉嫌触犯法律,被有关司法机关追究了法律责任,开除党籍、开除公安队伍,该消息在洛矿不胫而走,广大职工奔走相告。2014年8月18日中午,原告出门办事,路过洛矿大门前广场,有大量洛矿职工聚集,他们为在习近*总书记为首的新一届**中央、关注民生、惩治腐败,老虎苍蝇一起打而发自内心的欢声雀跃,当时的场面非常热烈祥和。当天晚上10点半,重**分局六位民警将我从家中强行带到公安局,在那里他们采用威胁欺骗的方式,说我扰乱公共秩序,为此我认为这完全是对群众自发的娱乐活动的歪曲。他们就这样让我在派出所待到第二天中午,在没有听证,没有申辩,没有出具拘留决定书的情况下,将我投入拘留所。我在拘留所中,一直待到2014年8月26日,拘留所告知我可以走了。我要求拘留所给个说法,在这样情况下,拘留所不得不为我出具了解除拘留证明书“洛拘解字(2014)109号”。我认为被告的处罚,在程序上剥夺了知情权、申辩权,在处罚上完全是在没有违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对广大群众的违法执法。待确认处罚违法后,再要求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名誉。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公(治)(2014)0145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路分局辩称,第一,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该案受案后,依法对原告袁**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了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经依法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午11时40分许,袁**、李*、浦**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与重庆路交**份有限公司门口花坛处,扯挂多条写有侮辱他人内容的横幅,并鸣放鞭炮、播放音乐,引起路过的下班职工和周围群众围观,造成现场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周边正常通行。以上事实有袁**、李*、浦**等人的询问笔录和亲笔供词、证人证言及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佐证。第二,该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2014年8月19日重**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袁**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重**安分局作出的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袁**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重**安分局的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袁**行政拘留七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袁**宣告并送达。当日11时22分,被处罚人袁**在被处罚人一栏处签名。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袁**在洛阳市拘留所被执行拘留。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被处罚人的救济途径和期限是: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袁**没有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日应是2014年11月25日。因此,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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