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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乐交巡大队交通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停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乐交巡大队(下称安乐大队)及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警支队)因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15年6月24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刘*停、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乐大队委托代理人薛**,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3月6日晚21点14分,被处罚人刘*停在古城路口实施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客运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违法行为(代码1716)。安乐大队就其违法行为先扣留机动车及刘*停驾驶证,并于2015年3月8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339-2900019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之规定,罚款200元,记12分并降低准驾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刘**驾驶豫C61898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古城路龙门大道交叉口时,被安乐大队执勤民警拦住。当时车上超员几个人,客车核载49人,没有超载20%。但安乐大队的执勤民警却非要按超员20%对刘**进行处罚,罚款200元,并记12分,降低准驾资格,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339-2900019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22日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同年6月2日,市交警支队作出洛公交复决字(2015)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乐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刘**认为安乐大队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原告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刘**的准驾资格,2015年3月6日刘**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日期是2015年3月8日,而送达时间是3月6日。

被告辩称

被告安乐大队辩称:刘**称“2015年3月6日晚,原告驾驶豫C61898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龙门大道古城路交叉口时,被安乐大队执勤民警拦住,当时超员几个人,客车核载49人,没有超载20%,但被告民警却非要按超20%对原告进行处罚”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6日晚20时,安乐大队中队长带领民警按照支队工作要求,在龙门大道古城路口设卡,对经过的客运车辆进行盘查。当晚21时,执勤人员在对一辆豫C61898的营运大型客车进行盘查时发现该车实际载客69人,远远超出行车证登记的核定载49人的限定,驾驶人刘**(驾驶证号:412725196602030612)驾驶豫C61898的大型客车核载49人,实载69人,超员20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1种行为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一款第2种行为的规定,执勤民警薛某某、詹某某对驾驶人刘**当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0339-3000447532),对豫C61898的大型客车进行暂扣,对车辆上的乘客由其它车辆分别转运至洛阳汽车站,并告知本人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5日内到安乐交巡大队接受处理,驾驶员刘**在该凭证上做了无异议签名。安乐大队于2015年3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刘**做出罚款贰佰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当事人刘**的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刘**于2015年3月8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认可,并在当日到指定的银行机构缴纳了罚款。刘**委托律师于2015年4月24日就编号为:410302-29000619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交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市交警支队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安乐交巡大队民警对刘**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编号为:410302-29000619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执法录像、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道路运输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刘**请求法院撤销安乐大队作出第410339-2900061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交警支队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被告安乐大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乐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一册;2、执法录像光盘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行政复议法》;4、《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复议案卷》一册。

上述证据证明:安乐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全合法,原告具有超载20%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警支队答辩内容及证据材料和安乐大队提交内容、理由基本一致。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6日晚20时,安乐大队按照市交警支队要求,在龙门大道古城路口设卡,对经过的客运车辆进行盘查。当晚21时15分左右,原告刘**驾驶豫C61898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龙门大道古城路交叉口,被安乐大队执勤民警拦住进行检查,发现该车实际载客69人,其核定载客49人,驾驶人刘**(驾驶证号:412725196602030612)。执勤民警当晚对驾驶人刘**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0339-3000447532),以超载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1种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豫C61898号大型客车及驾驶员行驶证予以暂扣,并告知本人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5日内到安乐交巡大队接受处理,驾驶员刘**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8日,安乐大队对驾驶员刘**制作询问笔录时,刘**在笔录中承认驾驶车辆核定载客49人,实际载客69人,超过核定载客人20%以上低于50%。当天,安乐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刘**做出罚款贰佰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当事人刘**的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刘**于2015年3月8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认可,并在当日到指定的银行机构缴纳了罚款,安乐大队对扣押的豫C61898的大型客车作退回处理。2015年4月24日,刘**委托律师就编号为:410302-29000619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交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市交警支队受理并予以审查,市交警支队依据安乐大队提交的执法录像、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道路运输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的办案卷宗,审查后认为安乐大队民警对刘**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了对刘**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刘**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安乐大队作出的第410339-2900061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交警支队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驾驶客车超载的事实成立,其认为没有超载20%,理由是执法记录仪记录不全面,从本人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予以确认。安乐大队对刘**超载驾驶客运车辆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系履行法定职责。刘**诉讼中主张对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无道理,安乐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所依据法律条款确实存在适用法律与事实不符,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认定超过额定乘员20%,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安乐大队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刘**做出罚款贰佰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当事人刘**的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而制定,并不是为了处罚而处罚。对刘**的行政处罚虽低于认定事实应当适用的条款,其扣留车辆已退回,罚款200元已经清缴。按照适用法律错误将安乐大队作出第410339-2900061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退回安乐大队再行处理,势必会加重处罚,其结果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意义。安乐大队对刘**超载驾驶违法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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