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开**限公司与洛阳**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开**限公司(下称开**司)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分局(下称洛**分局)、洛阳**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因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审查立案。审理中,田**、苗**、毛**、李**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意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2015年9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丽环,被告洛**分局委托代理人史**、许**,被**商局委托代理人吴锐锋,第三人毛**,第三人苗**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2月10日洛**局对开元**公司做出洛龙工商处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开元**公司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宣传开发建设的开元精品服饰广场的商业平台作行为,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洛阳开**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0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开元**限公司诉称:(一)开**司没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早在2013年2月5日,开**司就专门成立洛阳高**限公司,并与淮安迅**限公司签订《电子商务线上服务合同》,其服务内容就是委托淮安迅**限公司负责电子商务模块的操盘服务,在洛阳建立洛阳**商务平台,达成与阿**等知名电商企业的合作。同年3月15日起,开**司在开元市场装修之际,出资租赁河**大学林学院科技楼约150平方米作为培训场所,组建电子商务运营团队,团队人数达30余人。2013年3月23日,开**司与阿****有限公司签订了《渠道合作协议》,和阿**强强联合,成为洛阳地区阿**的渠道推广合作商。之后,开**司发现阿**的服务渠道仅针对批发商,不针对零售商后,就筹措为每个商户开设淘宝店铺。并花费3个月时间到北京、江苏、杭州、温州等电子商务发达地区寻找合作公司,为商户提供开设淘宝店铺和运营服务,已运营淘宝店数家。随着电子商务淘宝网络的变化,淘宝网上服装单类目(如女装)淘宝店铺达到了100万家以上,而90%以上流量人口集中在少数天猫和大卖家店铺,剩下的10%流量分给100万家淘宝店铺分割,想要获得流量需通过惨烈的亏本价格竞争来实现。基于这种情况,开**司经过多方探索,找到一种适合开元广场的电子商务线上线下互通的020模式,集“020-B2C-微营销-线上独立网店”相结合的电子商务新创新。并于2014年6月5日与深圳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服务内容为:1、为开元精品服饰广场开发开元精品服饰商城B2C微信微商场平台等;2、为开元精品服饰广场提供运营培训和推广。之后,为开放微信营销平台,开**司又与腾**司合作,并签订《微信公众平台商务服务功能服务协议》和《微信支付协议》,为开元服饰广场的微信平台开发和微支付的解决提供保证。至今,开元精品服饰广场B2C网站和微信营销微商城已搭建完成,网站也已建好,洛阳**商城的服务器、机房设置已经搭建完成,商户商品资料采集、拍照、上传等正有序进行。上述足以证明开**司为推广开元市场的商铺业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进行了大量的电子商务工作,不构成虚假宣传。(二)洛龙**商处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015年1月27日,开**司收到洛龙工商告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开**司收到告知书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为此,1月30日开**司代理人持写好的陈述、申辩书到古城工商所找到具体承办案件的办案人员,其让找所长。在所长办公室,申请人将陈述、申辩书亲手交给了所长,并要求按程序进行听证。然而在洛龙工商处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却载明开**司在3个工作日内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洛**分局作出的洛龙工商处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市工商局作出的洛工商复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3年3月3日开**司下属子公司洛阳高**限公司与淮安迅**限公司签订的《洛**精品服饰广场项目电子商务服务合协议书》一份;2.淮安迅**限公司向洛阳高**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金额250000元。证明:开**司宣传册中与阿**强强合作的内容并非虚假宣传。第二组《渠道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该份协议系洛阳高**限公司与阿**(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说明原告没有虚假宣传。第三组1、2014年5月由开**司与深圳润**有限公司签订《软件技术服务合同》一份;2、2014年5月13日开**司向深圳润**有限公司银行转帐记录一份,金额128000元。证明:开**司一直在为宣传册中线上实体店+线上网店做着工作,并支付大量资金。第四组《微信公众平台商户功能服务协议》和《微信支付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开**司没有做虚假宣传。第五组开**司向洛**分局提供的陈述、申辩书。证明:洛**分局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洛*工商分局辩称:开**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洛*工商分局根据辖区商户举报材料以及相关线索对开**司进行立案调查,调查中显示开**司在开元精品服饰广场开业前发布了大量包含有下列用语的宣传彩页:1、一大亮点与阿里巴巴(淘宝.天猫)强强合作,打造21世纪商业服务新模式;2、一份租金、两个铺子(线下实体店+线上网店、24小时营业);3、开元精品服饰广场的主题定位和业态布局,将在传统的商业航船上,扬起“网商”的大帆,为每一个入住的新商户,通过淘宝、天猫等国内知名网络平台,进行无地域限制,全天候推广和销售商品,使众多网购经济的迟到者后来居上,使入驻商户能从网购的大潮中快速分到属于自己的“一杯羹”,实现网上网下交易的一体化。众多商户正是看到了开**司的这些宣传内容而纷纷入驻,但商户在交纳租金入驻后,开**司迟迟不予落实所宣传内容,客观上构成虚假宣传误导商户入驻服饰广场。事实上,从服饰广场开业一直到工商分局立案时止,一年多时间里,宣传中所称的“与阿里巴巴(淘宝、天猫)强强合作,打造21世纪商业服务新模式”并没有落实到位;线下实体店+线上网店、24小时营业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所宣传的“通过淘宝、天猫等国内知名网络平台,进行无地域限制,全天候推广和销售商品,实现网上网下交易的一体化”,也没有达到宣传中的效果。开**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洛*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洛*工商处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5年1月27日送达开**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开**司未在3个工作日内向工商局提出对其作出1万元行政处罚的陈述及申辩要求。2015年2月10日,洛*工商分局向开**司送达了(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洛*工商分局认为对开**司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开**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工商分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卷宗两册。正卷:1、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核查及审批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开**司处罚认定。3、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4、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对开元广场处罚履行告知义务。5、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6、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调查程序中的检查情况。7、询问笔录;证明:调查询问情况。8、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开**司主体资格合法。9、个人陈述;证明:开**司对调查该案件时陈述情况。10、行政执法罚款备案表;证明:该案在洛龙区优化经济发展办公室备案。11、其他材料;证明:开**司宣传彩页及费用。12、执法证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条;证明: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副卷: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调查终结报告;证明:对该案件的全面总结。3、行政处罚建议;证明:调查结果触犯规定所应受到的处罚意见。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件核审表及草拟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工商局内部审批程序所需资料,供相关人员及部门确定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被**商局辩称:2015年4月7日,市工商局收到开**司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开**司对洛**分局作出的洛龙工商处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依法予以撤销。4月10日,市工商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开**司案件已经受理,同时通知洛**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洛龙工商处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月16日,洛**分局向市工商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工商局经审理认为:洛**分局接到举报后,对开**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立案调查,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举报人和开**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过调查,洛**分局认定开**司在开元精品服饰广场招商时,没有根据公司实力进行宣传,未达到宣传中的效果,误导商户入驻,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开**司作出洛龙工商处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处理适当。4月27日,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洛工商复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洛**分局作出的洛龙工商处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开**司和洛**分局。市工商局认为:(一)市工商局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工商局接到开**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通知洛**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洛工商复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因此,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开**司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洛**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开**司在开元精品服饰广场招商时,没有根据公司实力进行宣传,未达到宣传中的效果,误导商户入驻,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洛**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开**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开**司的诉讼请求。

被**商分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洛工商复字(2015)2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工商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洛工商复字(2015)17-1号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市工商局依法受理开**司的行政复议申请。3、洛工商复字(2015)1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市工商局通知洛**分局限期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证明;证明:市工商局及时向开**司和洛**分局送达了复议文书。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开**司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事实与理由。2、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交授权委托书、服务协议等材料;证明:授权委托情况及开**司所主张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向市工商局提交书面答复。2、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洛**分局授权委托、法定代表人情况。3、洛**分局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证明:洛**分局对开**司涉嫌虚假宣传调查处理情况和市工商局复议决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四组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和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市工商局依法审结复议案件,各个环节按要求报领导审批。2、开**司和洛**分局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开**司及洛**分局确定的文书送达地址。

第三人田**、苗**、毛**、李**述称:开**司在对外招商时利用报纸、网络、在经营场所放置广告牌、发放宣传单等手段进行规模较大的虚假宣传欺骗商户入驻,给广大商户的利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我们为工商局提供开元商场虚假广告的事实和证据:1、宣传商场和阿里巴巴、淘宝、天猫联手线上线下24小时营业,一份租金两个铺子,开创线上加线下、网店加实体店双收益,免费提供专业电子商务团队培训服务,商户入驻一年以来,商场宣传的电子商务平台不见踪影,商场未提供任何团队帮助商户开辟网络市场,线上线下无缝对接,24小时店铺不打烊的承诺成为一纸空文。2、宣传大型超市与知名品牌服饰同步入驻,商场涵盖时尚服饰、品牌服装、小百货、大型超市、物流、卡*OK歌厅等众多业态,打造洛南新区集购物、休闲、娱乐、餐饮于一体的一站式消费广场。商场开业至今,大型超市和知名品牌服饰入驻纯属谎言,除被欺骗入驻的商户外,无其它经营单位,商场生意冷淡,门口罗雀,一站式消费广场子虚乌有。3、承诺提供专业管理和宣传服务,保障经营环境。商户入驻后,整个商场缺乏基本管理。承诺有政府牵头,商场作为洛阳旅游指定购物场所,但商场开业后无人问津、生意冷淡,并未见任何旅游团队的光顾。开元商场开业至今一年时间里,商城的承诺如一纸空文,迟迟不能兑现,阿里巴巴不见踪迹,大型超市纯属谎言,商场管理混乱,所有承诺都是招商的幌子,宣传力度及市场开发不力,经济实力达不到,致使商场生意冷淡,商户损失惨重。去年七月商场一商户在绝望中自杀,开**司还是不管不顾。多次上访反映,商户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10月19日,在商户租赁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开**司指使保安不通知商户到场,拿工具私自锯开商户商铺门锁,强行拿走商户店里的物品。现广大商户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开**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工商局依法、公正处理商场的违法行为。

第三人田**、苗**、毛**、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照片六张。证明:商户和公司签三年合同,合同未到期,开**司即改头换面将商场用他用;2、宣传册两本和五份宣传彩页。证明:商户奔着阿里巴巴去等名企做靠山,开元精品服饰广场却作虚假宣传欺骗广大商户;3、2013年6月4日的报纸。证明:开**司的虚假宣传行为。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能够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洛**分局接到开元精品服饰广场商户提交投诉材料,称开**司在开元精品服饰广场招商时,散发印制的宣传彩页,承诺对商户地面加网络运营的电子商务模式涉嫌虚假宣传。宣传内容:1、一大亮点与阿里巴巴(淘宝.天猫)强强合作,打造21世纪商业服务新模式;2、一份租金、两个铺子(线下实体店+线上网店、24小时营业);3、开元精品服饰广场的主题定位和业态布局,将在传统的商业航船上,扬起“网商”的大帆,为每一个入驻的新商户,通过淘宝、天猫等国内知名网络平台,进行无地域限制,全天候推广和销售商品,使众多网购经济的迟到者,后来居上,使入驻商户能从网购的大潮中,快速分到属于自己的“一杯羹”,实现网上网下交易的一体化;4、开元精品服饰广场创建实施“线下实体店+线下网店(24小时营业)”的商业服务新模式,意在解决传统店铺受网购浪潮严重挤压问题,从而使开元精品服饰广场商铺的投资商户充分得到保值、升值,市场的正能量得到更好地释放,入驻商户“进得来,留得住,能赚钱”,做到“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投诉人认为开**司对上述宣传未予兑现,商场缺乏管理,经营环境脏乱差,宣传和市场开发不相配。涉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商户入驻。同日,洛**分局对开**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开**司印制宣传彩页中介绍开元精品服饰广场,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宣传内容和投诉人投诉内容一致。洛**分局先后对投诉商户代表及开**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从取得的宣传彩页及宣传册中,可以确认广告内容和商户反映内容基本一致。洛**分局根据查明事实作出洛龙工商处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5年1月27日送达开**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同年2月10日,洛**分局作出(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开**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予以处罚。同时,向开**司送达(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7日向市工商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予以撤销。4月10日,市工商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开**司案件已经受理,同时通知洛**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洛龙工商处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工商局审理后认为:洛**分局认定开**司在开元精品服饰广场招商时,没有根据公司实力进行宣传,误导商户入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开**司作出洛龙工商处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并于4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洛工商复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洛**分局作出的洛龙工商处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开**司和洛**分局。开**司接到复议决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洛**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3月3日,开**司有其下属子公司洛阳高**限公司(下称高**司)与淮安迅**限公司签订《洛**精品服饰广场项目电子商务服务合作协议书》,其核心服务内容就是淮安讯**限公司受高通**限公司委托,在2013年3月,完成与阿里巴巴的合作签约,并获得其授权合作伙伴冠名使用权,允许“开元精品服饰广场”项目借助阿里巴巴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策划编制“甲方与阿里巴巴商业合作计划书”作为协议之附件。2013年3月,高**司和阿里巴**限公司又签订了渠道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核心内容是高**司成为阿里巴**限公司的诚信通产品的渠道推广商,高**司在洛阳地区推广阿里巴巴的诚信通产品。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高**司不是阿里巴巴的代理人,不是诚信通产品的经销商或代理商或中介商,也不是阿里巴巴方的雇员或合伙人。后因与阿**公司的服务渠道难以畅通,2014年5月4日,开**司又与深圳润**有限公司签订《软件技术服务合同》,服务内容为:1、为开元精品服饰广场开发开元精品服饰商城B2C微信微商场平台等;2、为开元精品服饰广场提供运营培训和推广。之后,为开放微信营销平台,开**司又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微信公众平台商务服务功能服务协议》,还和财付**有限公司签订《微信支付服务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司为推广开元市场的商铺业务,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为商户及公司的发展想尽办法。但为吸引人气,不根据公司实力及实际状况,印制宣传彩页及宣传册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大量宣传并不存在的事实,误导商户入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被告洛**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开**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开**司认为宣传彩页中所宣传的电子商务方面的内容,开**司一直在做,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认为“一直在做”和没有形成的事实加以扩大宣传,以吸引入驻商户并不是同一回事,并不能消除其虚假宣传误导商户的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开**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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