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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宝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宝丰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曹**,被告宝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岳**,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9日,被告宝丰县公安局对原告叶**作出宝公(赵)决字(2014)第0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邻居,2014年5月11日早上七点左右,李**站在其家门口大声叫骂,约二十分钟之后,又跑到原告家门口叫骂,原告家人质问李**骂谁,李**说u0026amp;ldquo;骂你u0026amp;rdquo;,随后引起原告与李**厮打,但原告还没有与李**碰在一起就被人拉住,原告并没有致李**任何伤害,但李**利用其妹在宝**院工作之便,当日上午11点左右由其妹带救护车到木中营把李**拉到宝**民医院,后李**被鉴定为轻微伤害,被告对原告作出宝公(赵)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500元行政拘留10日。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对李**造成伤害,李**的鉴定结果是利用亲属之便作假,故意构成轻微伤害。且原告在被告知鉴定结果时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直未见回复。即使李**确有轻微伤害,也因李**长时间辱骂原告在先,具有重大故意或过错行为,应当免除对原告的处罚,并对李**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处罚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宝丰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时不仅没有通知原告的家属,并且宝丰县宝丰县公安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当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但宝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置之不理,当天就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请求依法撤销宝丰县公安局宝公(赵)决字(2014)0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宝丰县公安局宝公(赵)决字(2014)0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票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叶**殴打第三人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宝公(赵)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宝*(赵)受案字(2014)第0768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2、李**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9日对原告叶**的两次传唤的传唤证及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对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复印件一份;5、对叶**、陶**、史丑、韩**、任**、常德正、叶**、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6、平公物鉴(伤鉴)字(2014)第21256号鉴定文书、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7、叶**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宝*不重鉴通字(2014)1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8、叶**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复印件各一份;9、对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宝*(赵)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0、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查破经过复印件各一份;11、宝*(赵)审字(2014)第0177号呈请传唤审批表、宝*(赵)审字(2014)第0226号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呈请不予重新鉴定报告书、宝*(赵)审字(2014)第0132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12、阅卷笔录、资料登讫凭证、警员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宝公(赵)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叶**与第三人李**均为宝丰县赵庄乡木中营村人,且都经营农资物品。2014年5月11日上午,李**在宝丰县赵庄乡木中营市场西侧其经营的种子店门前与对门的叶**因招揽生意音响声音大小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厮打中,李**被叶**打伤头部,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宝公(赵)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叶**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u0026amp;ldquo;。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u0026amp;rdquo;宝丰县公安局享有县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职能和权限,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宝公(赵)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招揽生意音响大小产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第三人被原告致伤,构成轻微伤,对此有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第三人李**受伤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叶**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叶**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认为自己没有殴打李**,李**的伤系伪造,即使李**确有轻微伤害,也是基于其长时间辱骂原告在先,且被告在办案中,也存在程序违法。对此说法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公(赵)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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