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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保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保,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委托代理人张**、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3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作出平公东工(案)行罚决字(2015)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6日9时许,叶**、胡**等二百余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政府门口,以拉条幅、拉人墙形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叶**、胡某某为首要分子。决定对叶**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叶**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叶*保诉称:因众利源投资担保公司对客户违约,卫东区政府在介入处理时未履行承诺,引起广大客户强烈不满。2015年2月6日,客户们到卫东区政府要求面见领导遇阻,官方人员打倒及抓捕来访群众后,引起群情激愤,后发生堵路。此时,站在边沿的原告作为客户代表,担心影响交通及治安,及时上前沟通劝阻,劝阻无效,原告就自行撤离现场。群体事件过去20多天后,2015年2月28日晚,工**分局对原告突抓突审,称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实施了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在未见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满释放后给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判决撤销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分局作出的平公东工(案)行罚决字(2015)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辩称:2015年2月6日9时许,叶**、胡某某等部分群众,为了给政府施压,挽回众利源投资的损失,在以拉条幅、拉人墙形式,围堵卫东区政府大门,致使卫东区政府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叶**在此聚众行为中起煽动指挥的主要作用。**镇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并参考《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原告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传唤证;4、传唤通知书;5、询问笔录;6、证人证言;7、户籍证明;8、前科证明;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处罚家属通知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音像资料(光盘一张)。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相关条文。

原告叶**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甲出具的证言;2、赵某某出具的证言;3、曹*出具的证言;4、谷某某出具的证言;5、王某某出具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在群众围堵区政府大门事件中,原告进行了劝解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原告叶*保及多名群众将部分现金存入众利源投资担保公司,后众**公司违约,未能及时还本付息。2015年2月6日9时许,部分群众聚集在卫东区政府大门前,围堵卫东区政府大门,不让来往车辆、人员进出,并在建设路上阻拦过往车辆,造成交通堵塞,后被政府工作人员疏散。当日,原告叶*保曾短时间出现在卫东区政府大门口。经卫东区**办事处工作人员杨某某、李**、刘某某等人指证,原告叶*保在当日围堵区政府大门事件中起煽动、策划作用。

2015年2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决定对叶**、胡某某等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受理为行政案件。当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分别对叶**、胡**进行了传唤、询问和调查。在调查中,卫东**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杨某某、李**、刘某某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在2015年2月6日群众围堵区政府大门事件中,叶**在此事件中起煽动策划作用。当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以书面笔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拒绝签字。2015年3月1日,被告作出平公东工(案)行罚决字(2015)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叶**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在对叶*保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受理后,关于原告叶*保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有证人杨某某、李**、刘某某的证言在卷予以证明,应视为认定原告在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中起煽动策划作用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在处罚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被告亦无违法。综上,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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