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神马博列麦(平顶山**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行政处罚一案后,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在2015年8月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涉案标的物亦不在本院辖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平顶**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平顶**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本院移送有管辖权的平顶**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