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梁**,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委托代理人费俊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平公高(案)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11日上午在遵化店镇周湾村进行村委换届选举开展选举投票时,王**、宋某某二人实施了利用谩骂、掀桌子、撕扔投票箱的暴力手段破坏选举秩序,导致选举无法正常开展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王**予以行政拘留10日。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11日上午,遵化店镇周湾村进行村委换届选举时,出现了发放选票混乱、许愿拉票、贿选等现象,选举也没有进行竞选演说等程序。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通过多种形式向领导反映,要求镇领导解决。但镇领导一直回避躲藏,不见面、不解决。原告一气之下,才摔了票箱。原告并不知道摔票箱是违法的,摔票箱属于事出有因。同时,原告在选举过程中并未实施掀桌子的行为。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判决撤销平公高(案)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每天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辩称:2015年1月11日下午,我局接到报警后,对王**、宋某某等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查,2015年1月11日上午,在遵化店镇周湾村进行村委换届选举会上群众正常开展选举投票时,王**把三组、四组投票点的桌子掀了,抢走并撕毁扔掉三、四组的票箱,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我局认为,2015年1月11日上午在遵化店镇周湾村进行的村委换届选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如认为选举中有错误的做法、违法的事实,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但不能成为掀桌子、撕扔投票箱的违法行为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原告王**破坏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拘留10日,属于事实清楚,程序完备,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对原告王**破坏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该局依法独立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遵化店镇人民政府不是该行政处罚的主体,与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起诉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系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行使村民自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该村换届选举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最大限度保障了村民的选举权和民主权利,是合法合规的。*、原告如对选举有意见和看法,可以按正常的合法程序反映,但不能破坏正常的选举秩序,妨碍其他村民行使选举权。四、原告受到行政处罚,是其依法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相关条文;9-10、周湾村的证明;11-2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王**、王**、李**、姜某某、刘某某、王**的询问笔录。

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提交了以下证据:1-4、马*、沈某某、刘*、宋某某等出具的书面证言;5、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摔票箱事出有因,镇领导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1日上午,遵化店镇周湾村进行第八届村委换届选举。原告王**就选举程序问题提出意见,要求有关领导解决,但未受到有关领导约见。约11时许,在周湾村群众进行选举投票时,宋某某先将放置一组、二组投票箱的桌子掀翻,接着,王**上前抢夺放有三组、四组选票的投票箱。在抢夺过程中,王**把投票箱撕毁,扔在地上。投票无法继续进行,选举被迫中断。

2015年1月11日下午,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电话报警,称王**、宋某某二人于当天上午在遵化店镇周湾村进行的村委换届选举会上实施了以暴力手段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报警内容予以登记,决定受理为行政案件,并指派民警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1月11日19时,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即对报警人王*甲进行了询问;当日,遵化店镇周湾村出具了两份书面证明。2015年1月1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又分别对李**、姜某某、刘某某、王*乙进行了询问调查。2015年1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王**进行了传唤、询问。当日,在书面告知有关行政处罚事项及权利后,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平公高(案)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予以行政拘留10日。现该行政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关于破坏选举秩序情节较重的标准为:(1)撕毁选举公告、选票,毁坏票箱或者其他选举设备的;……

本案中,王**在群众选举投票时毁坏票箱致使选举被迫中断的违法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及周湾村的证明在卷,王**在陈述申辩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应视为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王**在选举中是否实施掀桌子的行为,不是衡量其破坏选举秩序情节轻重的主要因素,该情节不影响其总体违法事实的认定。在对王**破坏选举秩序一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分别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相关条文,作出平**(案)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理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均未违法。另外,平**(案)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被告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人民政府与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联系,原告起诉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平**(案)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