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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龙**有限公司与叶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限公司)不服被告**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3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向被告**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小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叶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叶工商处字(2014)第85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查明:原告湖北**限公司在叶县推广、销售“野战蓝鲫”饵料时,在其产品包装上宣称:“钓饵专家配制”、“本品添加有日本产纯正南极虾”、“本制售商保证本品不含任何防腐剂及其它不良添加剂,对鱼类及生态环境无任何危害”等宣传内容不能提供宣传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科学定论,属于虚假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八十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被告**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回执;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回执;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6、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回执;7、立案审批表;8、投诉情况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葛**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李**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3、“野战蓝鲫”鱼饵包装袋照片;4、对消费者张**、王**、张**的询问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三组证据:1、原告第一次提供的证据材料,包含的有原告营业执照、获得的相关证书、关于吕**的简介、检验报告;2、原告第二次提供的证据材料,包含的有获奖证明、孝**鱼协会公函、记账凭证;3、原告第三次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货发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四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2、《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3、《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第八十条。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限公司诉称,被告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其生产的“野战蓝鲫”饵料产品包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饵料配制已历经20余年,其产品是中国驰名商标、中国钓具知名品牌、湖北省名牌产品。且中**业部授权原告参与起草“钓鱼饵质量标准”的制定工作。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饵料配制方面有优秀的专业人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含有防腐剂和不良添加剂,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其通过香**司购买日本产南极虾粉的证据,但被告没有采信,也没有对产品进行检验就加以处罚是错误的。被告向原告出具调查函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的调查,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仍以原告对其产品作虚假宣传为由对其进行四万元的处罚,被告没有依法行政。且被告的处罚决定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不一致,说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瑕疵,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

原告湖北**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湖北**限公司成立研发机构的决定;2、原告湖北**限公司的国家级钓鱼大师名单及原告与国家级钓鱼大师刘**等7人签订的劳动合同;3、周**的一级裁判员证书及原告聘用周**的劳动合同和岳华侨等6人的一级裁判员证书及应聘登记表;4、原告拥有的教练团队(原告的国家级钓鱼大师、一级裁判员也属于原告的教练团队。);5、谈枫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及应聘登记表;6、孝**鱼协会公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是经过专业人才研制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与华中**产学院签订的合作开发鱼饵的协议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产品是与国**学院的专家合作研发的。第三组证据:1、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和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的证明;2、原告产品属湖北省名牌产品的证书;3、中国钓具知名品牌的证书;4、湖北省垂钓用鱼饵地方标准。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优良的真实性,原告参与了制定鱼饵地方标准的工作。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2013、2014、2015年销售情况汇总;2、河南省销售常用客户名单;3、河南省南阳市王**在“龙王恨杯”全国钓鱼大赛获奖情况。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销售宣传得到了河南人民的广泛认可和支持,原告没有做引人误导的宣传。原告的产品丰富了河南人民的生活,使河南人民受益。第五组证据:1、湖北**管理局证明;2、孝感**管理局对原告的信用授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守信用的企业。第六组证据:1、“野战蓝鲫”饵料中的添加剂成分;2、质检报告。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制售的“野战蓝鲫”饵料没有防腐剂等不良添加剂,属合格产品。第七组证据,1、购买南极虾粉的发票;2、收到南极虾粉的收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制售的产品中含有日本产南极虾粉成分。

被告辩称

被告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湖北**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的宣称内容,涉嫌虚假宣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宣称其制售的产品不含任何防腐剂及其他不良添加物,对鱼类和生态环境无任何危害,但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有“砷”和“铅”两种有害元素,虽然符合国家标准,但没有依据证明上述两种有害元素不会对鱼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并且有无危害应该是有资质的环评部门进行评估,未评估就做出宣传,已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张**、吕**与原告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过期的合同,并且合同上说明两位是钓鱼专家,专业培训钓鱼技能,而并非配制饵料。原告对其产品上宣称的“本品添加有日本产纯正南极虾”无充分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的是“香港南极虾粉”,与原告提供的金田**限公司于2004年4月7日出具的“日本产南极虾粉”的发票上记载的日期、金额及产品名称不一致,前后矛盾。原告也没有进口凭证、海关的报关单等证据来证明南极虾粉是香**司从日本买的。并且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第一组第5号证据和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在法庭庭审质证中第一次提出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之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如果只是证明原告制售的“野战蓝鲫”饵料在叶县有销售行为,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6号证据,第三、四、五、六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2、3、4、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08年1月14号,有效期3年,协议已经期满,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清单、记账凭证及发票上记载的时间、金额、及产品名称不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县**管理局接到消费者电话投诉称:“原告**限公司在叶县市场销售的“野战蓝鲫”鱼饵料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开始立案调查,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9月18日先后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被告根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叶工商处字(2014)第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国家级裁判、国家级钓鱼大师、教练等人的聘用合同或应聘登记表以及购买南极虾粉的发票和收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标识的“钓饵专家配制”、“本品添加有日本产纯正南极虾”不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县**管理局根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叶工商处字(2014)第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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