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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舞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立不服被告舞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平顶**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平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舞钢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被告舞钢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舞公(垭)行罚决字(2014)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原告魏*立于2014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以反映问题为由在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谩骂并晃大门,不听检察院保安劝阻,影响检察院办公秩序,经查,原告魏*立近段时间多次以反映问题为由,在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谩骂并晃大门,不听检察院保安劝阻,影响检察院办公秩序。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第1款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1.5的规定,对原告魏*立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案报告书,证明案件来源;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110指令出警合法有效;3、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已接受该案;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多次借上访之名扰乱检察院的工作秩序;5、原告魏*立及证人任文*、殷**、王**、李**的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违法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7、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原告无前科记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且向原告告知了权利和义务;10、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11、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案件的处理情况告知了受害方;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拘留已执行;1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审批手续合法;14-15、警官复印件及证明,证明民警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16、监控录像,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1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魏*立诉称,原告魏*立认为舞**民法院认定舞**公司干部杨**受贿罪,两次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不合法,向舞钢市检察院和上级相关部门多次举报控告。检察院领导推诿拖延不作为,原告魏*立去讨说法,检察院多次不让登记进大门,是检察院违法在先。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说原告在检察院门口谩骂并晃大门,无事实根据。被告舞钢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未出示工作证就把原告强行带到舞钢市公安局垭口派出所。被告制作询问笔录时只有一个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询问,并且询问时未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未依法告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到检察院反映问题,并未影响检察院的办公秩序,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舞钢市公安局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原告被拘留了五日;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拘留五天期满。第二组证据:1、党费证和记录反腐举报的日记,证明原告是党员和原告反腐举报的时间;2、证书,证明原告是好职工;3、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先进生产者;4、医保病人住院审批表,证明原告2008年患有糖尿病。第三组证据: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错误,原告反腐有据。第四组证据:检察院批条和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去河南省检察院进行反腐举报。第五组证据:河南**民法院网《网评法院》原告魏**的评论及舞钢市人民法院的答复一份,证明舞钢市人民法院坚持错误的判决。第六组证据: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舞钢法院维持错误。第七组证据:举报材料,证明原告的反腐举报。第八组证据:舞钢**工委贾主任的录音,证明案件结束了,人大不监督。第九组证据:舞**法委书记张**的录音,证明政法委推诿,让原告找检察院马检察长。第十组证据:舞钢市检察院检察长马**的录音,证明检察院推诿不管。第十一组证据:舞钢市检察院保安殷**、王**的录音,证明是领导不让登记,不让原告进检察院。第十二组证据:检察院保安、检察院公诉局柯局长及控审科科长李**的录音,证明原告不是扰乱检察院的工作秩序。第十三组证据:舞**人大主任康**的录音,证明人大监督不力。第十四组证据:保洁员包文*的证言,证明原告无违法行为。第十五组证据:移动公司通话清单,证明原告被拘留前,多次向人大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分别发短信讨说法,要书面答复无结果,原告去检察院讨说法,晃门实属无奈。

本院查明

被告答辩,2014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魏**以反映问题为由,在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谩骂,并摇晃大门,不听检察院保安劝阻,一直闹了半个小时左右,致使检察院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影响检察院办公秩序。随后检察院报警处理,被告依法将原告带到舞钢市公安局垭口派出所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任**等证人进行询问。另查明,原告有多次借信访之名砸检察院大门,辱骂工作人员,多次造成群众围观,严重影响工作秩序的违法情节。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作出前,被告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拒绝签字,行政处罚作出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字,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8-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认可。11-13号证据有异议,是被告内部的事情,原告不清楚。14-1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只见过郭**的警官证,杨昆的没见过,并且事发时两人没在现场。对16号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13号证据、1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于14号证据,认为该证言仅是一句话,没有证明力,并不能证明保洁员在现场看到什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魏*立到舞钢市检察院反映问题,保安殷**、王**不让原告进检察院,原告便在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谩骂,并摇晃大门,致使检察院车辆无法正常进出。舞钢市检察院认为其行为影响了办公秩序,向被告舞钢市公安局电话报警,被告接到报警电话后,派警赶到事发现场,被告于当日对该案立案调查,并于当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的规定,作出舞公(垭)行罚决字(2014)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在2014年11月21日被送到舞钢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至2014年11月26日执行完毕。后原告魏*立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立到舞钢市检察院反映问题,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而不应当多次在舞钢市检察院大声吵闹,影响检察院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的规定,对原告魏*立作出舞公(垭)行罚决字(2014)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魏*立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法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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