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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鲁山县公安局、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被告鲁山县公安局、第三人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7月1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官)行罚决字(2015)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贾**于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在张**出所大门外将张*推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决定给予贾**处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原告母亲李某某因被第三人的儿子*某某殴打,在鲁山县公安局张官营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到派出所接母亲回家。在原告母亲被打和接母亲回家的整个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肢体接触,事后6个月的2015年7月1日,被告鲁*(官)行罚决字(2015)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推倒第三人,并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罚决定与2015年1月12日作出鲁*(官)行政决字(2015)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也自相矛盾。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决定应于30日内作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在受理案件之后的6个月时作出,其处罚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作出前没有听取原告的辩解和意见。三、被诉行政行为处罚不公,有徇私枉法嫌疑。第三人与其子*某某结伙殴打原告母亲,其结果是只对张某某罚款300元,对第三人没有任何处罚;原告无任何违法行为,却凭空给予500元罚款。另外,该罚款是在原告母亲诉第三人张某某期间发生,被告的这份处罚决定有明显的徇私枉法嫌疑,目的是对抗原告母亲的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官)行罚决字(2015)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鲁山县张官营镇安寨村村民张*及其子*某某和本镇梁官营村李**在张官营镇“惠万家超市”购物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接警后,鲁山县公安局张官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李**带至派出所询问调查并进行调解。当日15时许,原告贾**赶到派出所院内,欲上前殴打张*,被同行人拉开。双方调解不成离开派出所时,行至派出所大门外,张*主动上前向对方致歉时,贾**折身迎上去将其推翻在地。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陈述与申辩等予以证实。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在多种方式通知不到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将其违法的事实及证据、处罚理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25日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张官营镇梁官营村村部公告栏内。2015年7月1日,依据处罚前告知程序,又一次面对面对其进行了告知。三、原告行政起诉状的内容失实。被告要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辩称:在2014年12月31日派出所对打架进行调解后,出派出所院子到大门口时,有一个女的两手握拳,照我的胸口推了一下,把我推倒在地,然后那个女的就上车走了。后来,我到派出所去了几趟,派出所说由于我不知道是谁打的我,一直没有处理。等到5月27日,第三人认出是原告打的,就又去派出所要求处理原告,派出所才对原告进行了处罚。第三人认为不应该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认为对原告没有拘留,是处罚轻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贾**的询问笔录(2份);5、张*的询问笔录(2份);6、秦某某的询问笔录;7、李**的询问笔录(2份);8、付某某的询问笔录;9、贾**的户籍证明;10、贾**的前科证明;11、张*的户籍证明;12、行政处罚公告;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送达回执;16、传唤证;17、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8、呈请传唤审批表;1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0、警官证。

原告提交了鲁*(官)行罚决字(2015)0325号和鲁*(官)行罚决字(2015)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张*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鲁山县张官营镇安寨村村民张*及其子*某某和梁官营村村民李**在张官营镇“惠万家超市”购物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接警后,鲁山县公安局张官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李**带至派出所询问调查并进行调解。当日15时许,原告贾**赶到派出所院内。当调解不成双方离开派出所行至派出所大门外时,张*主动向对方提出和解请求,遭到拒绝,贾**并折身将张*推翻在地。2015年1月12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官)行罚决字(2015)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另案当事人张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此后,李某某就要求张某某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鲁**法院予以受理。2015年6月4日,张*到张**出所反映,要求处理前期贾**将其推倒一事,鲁山县公安局张**出所予以受理。2015年6月4日、6月5日、6月10日,张**出所民警分别对受害人张*和证人李**、秦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另调取张某某殴打他人一案卷宗中询问笔录多份。2015年6月25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将原告违法的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张**出所门口公告栏和张**镇梁官营村村部公告栏内。2015年7月1日,原告贾**主动到张**出所,对公告中的有关事实提出异议。当日,被告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7月1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官)行罚决字(2015)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贾**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鲁山县公安局接到报案人报警后,依法受理并进行询问调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执法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原告在派出所大门外将张*推倒的违法事实,原告贾**的陈述虽对此予以否认,但证人秦某某、李*乙的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明原告在派出所大门外将张*推倒的事实。故,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没有任何肢体接触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认定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鲁*(官)行罚决字(2015)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充足。在处罚程序、适用法律方面,被告亦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告贾**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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