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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付**、新乡市公安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杨*,第三人长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收到宋静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系因家庭婚姻关系引起打架,刘**、赵**、付**、宋**均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处罚。长垣县公安局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对刘**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但对付**、赵**、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显示具体处罚的内容,不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0440号、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公安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当庭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程序和事实方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对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认为是众所周知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证明其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宋静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身份证复印件及律师证复印件;

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长垣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郑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出院证复印件;

提交答复通知书;

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长垣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一份;

合议笔录;

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送达回执;

行政处罚卷宗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宋*静诉称,2013年6月7日,长**民法院受理的宋*海诉刘**离婚纠纷一案,至今仍在审理中,方里法庭于2014年5月初通知宋*海前往法庭进行调解。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哥哥宋*海及律师郑**前往方里法庭调解案件时,由于话不投机,刘**拒绝调解,并带领一男两女断然离场。随后,原告与代理律师于11时30分左右到外面打印卷宗材料回来的路上,在法庭与方里乡人民政府门口,刘**带领两男两女径直奔向原告拦头便打,大骂原告。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综上所述,原告无缘无故被刘**及其随同人员赵**、付**等人伤害人身权、人格权。但是,长垣县公安局虽然于2014年7月14日对第三人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在原告反复向其索要之际,才于9月2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依法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长垣县公安局长*(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公安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仅仅对原告提出的五项复议请求中的第一项部分超出复议请求的范围作出处理,对其他四项复议请求在法定期间内不予作出复议决定。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裁定确认被告撤销长垣县公安局长*(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裁定确认长垣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付**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责令长垣县公安局重新从重对第三人付**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依法裁定确认被告不对长垣县公安局未向原告及时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裁定确认被告不对长垣县公安局不及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依法裁定确认被告长垣县公安局欺骗原告,已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寄交给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依法裁定确认被告不对长垣县公安局不对第三人付**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于2014年3月27日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长垣县公安局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在处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没有考虑原告的证据。

1、宋**、郑**被打现场的部分录音记录复印件一份;

2、郑**与方**出所所长的通话录音记录复印件一份;

3、宋**与方**出所付所长的电话录音记录复印件二份;

4、EMS快递单复印件三份;

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内容合法。2014年9月12日,宋**因不服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0439号、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刘**与其丈夫宋**在长垣县方里法庭调解离婚,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刘**和一同前来的赵**、付**、张**离开。宋**的代理律师郑**及宋**的妹妹宋**去外面打印材料回来时,在方里镇政府西边,刘**、赵**、付**对宋**进行殴打。方**出所民警到达现场阻止时,赵**踢民警腿部一脚,刘**搧代理律师郑**一耳光,宋**跺刘**一脚。长垣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行政拘留二日。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长垣县公安局对赵**、付**、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具体的处罚内容。原因是目前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均在“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内流转,目前使用的平台是2013年新启用的,因系统不成熟、不稳定,导致处罚决定书上未生成具体处罚内容,但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上明确显示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处罚的种类和依据。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处罚的种类,明显不当,但违法嫌疑人刘**、赵**、付**、宋**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确实存在,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被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意识表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被告认为送达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性送达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伤情委托鉴定及给被侵害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案发后,宋**要求去郑州看病造成案发后第四天出具伤情委托鉴定书,即使长垣县公安局存在不及时委托鉴定和不及时送达决定书等行为,也属于程序瑕疵。原告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存在欺骗行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执行不影响该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不属于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进行复议的审理范围。因第三人付**居住住所不确定,长垣县公安局联系其所在村的村干部,村干部证明其几乎没有回过家,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第三人,因此导致无法交付执行。另外,宋**复议所称的长垣县公安局不及时委托鉴定、不及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欺骗原告、不执行对第三人付**的处罚决定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不能以此提出行政复议,只能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时的理由。故被告认为长垣县公安局办理本案中存在明显不当,依法作出撤销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合法适当。(3)被告认为,确认违法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撤销的和可变更的内容时而作出的决定。被告审查后认为长垣县公安局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处罚内容,存在不及时委托伤情鉴定和不及时送达决定书等程序问题,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程序存在瑕疵,但违法嫌疑人刘**、赵**、付**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进行处罚。被告考虑全案情况、综合进行衡量后,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原告宋**要求依法确认长垣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付**、赵**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责令长垣县公安局重新从重对第三人付**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无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局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长垣县公安局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作出支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当庭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本庭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宋**与刘**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刘**带领付**对宋**进行攻击,导致宋**受伤的事实。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原告宋**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且能证明原告宋**与刘**发生争执,付**殴打宋**,后被行政处罚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刘**与其丈夫宋**在长垣县方里法庭调解离婚,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刘**和一同前来的赵**、付**、张**离开。宋**的代理律师郑**及宋**的妹妹宋**去外面打印材料回来时,在方里镇政府西边,刘**、赵**、付**对宋**进行殴打。方**出所民警到达现场阻止时,赵**踢民警腿部一脚,刘**搧代理律师郑**一耳光,宋**跺刘**一脚。经诊断,宋**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长垣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对原告哥哥宋**的行政处罚决定。长垣县公安局将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宋**,由宋**转交给郑**、宋**。原告宋**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8号、0440号、0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垣县公安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宋**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宋**与刘**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在方**庭与方里乡政府门口,宋**去打印案件材料回来时,第三人刘**、赵**对宋**进行攻击,致使宋**受伤。对于宋**所受伤害,付淑*有主观上的故意,且有一定过错。长垣县公安局对付淑*作出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处罚内容,该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时,未对第三人付淑*进行送达,并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但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引用了法律条款,不能因为程序瑕疵而维持没有处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撤销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故原告宋**要求确认被告撤销长垣县公安局长*(方)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要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长垣县公安局要求法院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陈述意见,因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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