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郑**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郑**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郑**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称:陕县国土资源局在本人毫不知道的情况下对我提出行政诉讼,且毫无根据;根据本人与观音堂五一组的《联合建房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因土地问题造成的各种费用由观音堂五一组负责。国土资源局在不认真调查事情原因和不充分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我本人提起诉讼,本人认为诉讼不能成立,应该撤销诉讼;根据联合建房协议中的双方责任,我们双方是联合建房,五一组提供土地相关手续和因此产生的费用,我只负责建房,其它事项与我无关,并提供了本人与观音堂五一组的《联合建房协议》,请法院根据以上事实给予撤销执行决定。

申请执行人陕县国土资源局称:我局未对异议人郑**提起行政诉讼,其以此作为异议理由不成立;我局是在充分的了解事实,告知了异议人权利也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了复核、调查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不了解事实,不调查原因就作出行政处罚;并提供了1.该局2014年9月的立案呈批表;2.2014年12月26日送达异议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异议人的签字回证;3.2014年8月8日询问李**的询问笔录;4.2014年12月26日询问郑**的笔录;5.郑**违法占地现场勘测图;6.2015年1月21日该局朱广炬张新明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异议人拒绝在回证上签字并通过国内快递邮寄送达;7.2015年2月2日该局朱广炬张新明通过国内快递邮寄送达给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快递送达异议人拒签的改退批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郑**行政非诉执行一案,陕**资源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陕国土罚行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对郑**罚款人民币13725元。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陕**资源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陕国土罚行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对郑**罚款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陕行审字第5号行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陕**资源局作出的陕国土罚行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违法用地罚款人民币13725元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郑**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执行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郑**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异议,陕**资源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陕国土罚行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国内快递邮寄送达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拒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被执行人的权利及义务,且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对陕**资源局作出的陕国土罚行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对郑**罚款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陕行审字第5号行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陕**资源局作出的陕国土罚行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违法用地罚款人民币13725元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郑**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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