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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西药业与灵宝市水利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灵宝市水利局作出的灵水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灵宝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利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作出的灵水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灵**利局于2015年1月4日给灵宝市**责任公司下达了“灵水费字(2015)第002号缴费通知书”,限灵宝市**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前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水资源费52920.00元,但灵宝市**责任公司至今仍未缴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灵宝市**责任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证据,灵宝市**责任公司的违法行为为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灵宝市**责任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限七日内缴纳水资源费52920.00元;3、罚款211680.00元。

被告灵宝市水利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灵宝市**责任公司取水计量登记表;(2)缴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责令限期缴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5)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6)案件承办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灵宝市水利局对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作出的灵水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警告;2、缴纳水资源费52920.00元;3、罚款211680元。但其近年来没有生产,被告的处罚显失公正。现起诉要求1、撤销灵宝市水利局作出的灵水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灵**利局辩称:1、灵**利局是灵宝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是我局的主要职责之一。灵宝市**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是该单位的法定义务。灵**利局对灵宝市**责任公司拒不缴纳2014年度水资源费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主体资格合法。2、2014年“豫西药业取水计量登记表”显示,年度用水88200立方米,灵**利局给灵宝市**责任公司送达了缴费通知书,灵宝市**责任公司未按时缴纳,灵**利局又送达了“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灵宝市**责任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灵**利局依法对灵宝市**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灵宝市**责任公司职工焦来宝的调查笔录。2、灵宝市**责任公司通讯录。以证明焦来宝属灵宝市**责任公司职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灵宝市水利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上注明“焦来宝”的签字,但焦来宝不属灵宝市**责任公司职工,故程序违法。而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水利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日,灵宝市**责任公司依法办理了取水许可证。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4日,灵宝市**责任公司共用水88200立方米,每立方米0.6元,计5292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灵宝市水利局给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送达了缴费通知书,限其7日内缴费,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未缴。2015年1月19日,被告灵宝市水利局又给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缴费通知书,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仍未缴纳。2015年4月17日,被告灵宝市水利局对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作出灵水罚(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警告;2、限七日内缴纳水资源费52920.00元;3、罚款21168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灵宝市水利局送达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以上送达回执均为焦来宝签收。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不服,引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焦来宝属于灵宝市**责任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灵宝市水利局享有对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是其法定义务,但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水费,是错误的。同时,被告灵宝市水利局在送达相关文件时,未制作证据证明签收人“焦来宝”属于灵宝市**责任公司职工,但并不足以影响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灵宝市水利局对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灵**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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