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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灵宝**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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